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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鈺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下稱本案門號),將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復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站」,以快遞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寄交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21日9時2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侯文賢,佯裝係侯文賢外甥胡淳皓,並誆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侯文賢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6分許,匯款32萬元至李彥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4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嗣侯文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文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吳鈺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第48至5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後以貨運方式將SIM卡寄送與「陳先生」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1000元酬勞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就依對方指示申辦門號後以空軍一號寄送「陳先生」,伊只是想賺零用錢,對方也沒有跟伊講收購行動電話門號用途,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依指示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站」,以快遞方式將前開門號SIM卡寄與「陳先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
又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作為向告訴人侯文賢遂行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因而成功詐得款項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侯文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侯文賢提出之行動電話來電顯示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中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證人李彥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李彥緯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確遭「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訛,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辯稱其未預見收購門號者將為不法使用云云,已難遽信。
㈢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先於110年3月26日在亞太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當時有不詳男子跟伊收取該2門號SIM卡,並現場交付酬勞2000元,之後又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伊1000元;
期間對方一再詢問伊是否要再辦門號換現金,伊方於110年4月16日再依對方指示申辦本案門號後以貨運方式寄出等語(偵查卷第8至9頁、第85至86頁),可見被告對向其收購門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清楚,並僅以手機匿名之通訊軟體與該收購者聯繫,竟多次配合指示申辦門號後立即出售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SIM卡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故該門號SIM卡嗣遭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裝潢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販賣上開門號獲得價金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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