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彩寶
選任辯護人 董家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36號、111年度偵字第1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彩寶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彩寶與告訴人李亦偉、朱秒連夫婦係鄰居,於民國111年4月1日18時許,去敲告訴人李亦偉、朱秒連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1中3號房之大門,告訴人李亦偉開門後,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李亦偉、朱秒連同意,強行進入告訴人李亦偉、朱秒連居住之上址3號房內而無故侵入之,經告訴人李亦偉要求渠離開,被告仍不離開,告訴人李亦偉、朱秒連遂報警處理,被告再跑進告訴人李亦偉、朱秒連臥室床上坐,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被訴竊盜犯行部分,由本院另改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亦偉、朱秒連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李亦偉、朱秒連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