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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富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凌晨2時35分許至中午12時2分許間之某時許,未經張庭洋同意,以不詳之方式侵入張庭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內,竊取張庭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4202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元大信用卡)及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1203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永豐信用卡)等物得手。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竊得上開元大信用卡後同日某時許,佯為張庭洋本人,以不詳之方式盜刷320元、31元。
嗣因張庭洋於同日接獲消費簡訊通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庭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富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張庭洋、證人即目擊者楊長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6頁、第107、108頁、第117至121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元銀字第1100019497號函暨其附件在卷(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9頁、第89頁、第99、101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元大信用卡2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103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③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⑦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⑨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⑩上開①至⑨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⑪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9月25日。
⑫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殘刑9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易字卷第123至193頁)可參。
然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稱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易字卷第123至193頁)可參,竟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木工,月薪約4萬多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500元及盜刷之款項351元(3320元+31元=351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加重竊盜及詐欺取財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信用卡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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