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533,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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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兼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06號、第27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林建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元,且其亦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憑。

惟被告嗣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且以具保人之身分通知被告應遵期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然被告仍未遵期到庭,有本院111年6月1日、111年6月16日訊問筆錄、111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送達回證、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復查無被告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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