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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百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06號、110年度偵字第31167、4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百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百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9月27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與育智路口之市場,以不詳方式破壞余文慧經營攤位之冰箱鎖頭後,竊取冰箱內已宰殺冰存之雞隻8隻、菜刀1把【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㈡於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董上郡經營之「萌趣夾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竊取董上郡放置該店內的塑膠袋1批、手錶1支、餅乾1盒(總價值約400元)及機台主許期富放置在夾娃娃機編號22號機台內的玩具3個、玩偶2個及置物箱1個(總價值約400元)等物,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巡邏時,發現蘇百萬手持上開竊取的置物箱裝有其餘遭竊物品,因形跡可疑遂加以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均已發還)。
㈢於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在該址1樓「華辰影像店」,見該影像店尚未營業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陳錫麟放置在店內桌上之感應式酒精1瓶(價值約300元,下稱本案酒精瓶)。
二、案分經余文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陳錫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訊據被告蘇百萬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的時間至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與育智路口之市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是去撿紙類回收,只是經過那裡,監視器拍到的不是我,手上有拿東西就說是我偷的太牽強了云云。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與育智路口之市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畫面為夜晚一個休攤之市場,畫面右方有一名男子(下稱甲男),甲男站在冰箱前,雙手握著一個長條狀不詳物品,雙手由上往下試圖扳開冰箱的上方的門,甲男打開冰箱後,開始翻找冰箱及拿取冰箱內部的東西;
甲男隨後又打開冰箱下方的門,並開始接續翻找冰箱及拿取冰箱內部的東西;
畫面為夜晚路邊,畫面左方走出甲男,甲男右手提著3個裝有不詳物品的袋子,隨後往畫面右下方走去,途中有物品遺落再回來撿拾(見易字卷第140至141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余文慧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27日上午6時許,發現我放置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育智路市場冰箱的雞隻共8隻、菜刀遭竊,上開被竊物品是放在冰箱內,有用鎖頭及鐵片上鎖,鎖頭也遭到破壞等語(見偵41951號卷第15至16頁)。
而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扳開及翻找冰箱的男子,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該名男子為其本人(見偵41951號卷第12頁、第44頁);
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可能有動到冰箱,冰箱門是鎖著的等語(見偵41951號卷第44頁),從被告尚能描述現場冰箱有上鎖等情節,足見被告確實為上開監視器所拍攝到當場行竊之男子無訛。
綜上事證,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應堪認定。
被告於審理時才辯稱其只是經過那裡,並非上開監視器拍攝到的男子,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做紙類回收,沒有拿雞隻跟菜刀云云,惟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當時確實有翻找冰箱的動作,且被告離開當時是手提著3個袋子,且上開袋子裝填物品後是呈現鼓脹的狀態,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5至157頁),依上開竊取過程及拍攝到的物品狀態,證人余文慧前揭證述遭竊物品係放在冰箱內的雞隻8隻及菜刀1把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所拿取的物品是紙類,則非事實,並不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載的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都是丟在水溝旁邊的東西,一整箱我撿到的,我真的不是去娃娃機店裡面偷拿的云云。
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的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品,且該等物品為被害人董上郡、許期富所失竊之物,經上開被害人領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董上郡、許期富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稽(見偵31167號卷第13至1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5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偵31167號卷第17至19頁、第23、25頁、第37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⒊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失竊物是丟在水溝旁邊的東西,是撿到的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在鶯歌區地點我不清楚的水溝蓋旁撿取物品,我以徒手方式撿取物品,我撿完物品之後就要返家等語(見偵31167號卷第11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有人把東西放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還是中正路的水溝,我撿起來而已,我撿到10至15分鐘就被警察找到了等語(見偵31167號卷第61至63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撿到」此部分失竊物品,是在被員警「查獲前」10至15分鐘前,兩者時間差距甚短,但被告卻未能交代其「撿到」的確切地點,顯與常理不合;
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查獲時之密錄器畫面,被告於被查獲時係稱上開物品係其在「溝仔裡」(台語,意指「水溝裡面」)撿到的,員警則當場質疑「溝仔裡的有這麼乾淨」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45頁),此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稱上開物品是在「水溝蓋旁」撿到不符,堪認被告辯稱上開物品為撿到的,應非事實,並不可採。
⒋綜上事證,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㈢所載的時間、地點,徒手拿取感應式酒精1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個酒精寫一個公用,因為我的車真的很髒,我就拿去借用,忘記還云云。
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的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陳錫麟同意,將陳錫麟所有之感應式酒精1瓶拿走後,即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錫麟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稽(見偵46699號卷第11至12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偵46699號卷第15頁、第21至23頁),上開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3張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46頁、第165至16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酒精瓶是公用的,他是借用忘記還云云,然本案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畫面中為一個休息中的店家櫃台,有黑色布簾將櫃檯遮住。
被告從畫面右下方走出,走向櫃檯外面,看了一下左右,隨即掀起黑色布簾走近櫃檯,並拿起櫃台上放置的酒精,被告再看了一下櫃台桌面,並以手在桌面上游移,接著被告掀開黑色布簾,往畫面左上方離開,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3張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46頁、第165至166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在拿取本案酒精瓶前,有左右張望的行為,且掀開布簾後,並未直接拿取本案酒精瓶,而是將手放在桌面上游移,顯有搜尋財物之動作,此等舉動均與竊盜之行為相符;
又被告拿取本案酒精瓶若僅是「借用」,則其消毒完車輛後立即歸還並無困難,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將本案酒精瓶占為己有駕車離去,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從而,被告辯稱其僅是「借用」本案酒精瓶而非竊取,顯非事實,為無可採。
⒋綜上事證,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感應式酒精1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竊盜罪之主觀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況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說詞反覆,其犯後態度難論良好;
而本案遭竊之財物,除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因遭扣案而發還被害人董上郡、許期富外,其餘贓物均未主動返還,亦未與告訴人余文慧、陳錫麟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有多次竊盜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工作、日薪約幾百元、不用照顧家裡的人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被告分別竊取如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如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董上郡、許期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31167號卷第25、23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漢章、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蘇百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隻捌隻、菜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蘇百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蘇百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感應式酒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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