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535,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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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露


選任辯護人 蔡鴻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苯溶液壹罐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慶露明知甲苯溶液為極危險之易燃物品且具有揮發性,復甲苯溶液為液態之物品,而可預見將甲苯溶液澆淋於物品及地面上,甲苯溶液將四處流竄,而無法控制甲苯溶液之流向,如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將使甲苯溶液起火燃燒,極易迅速擴散延燒易燃物體並延燒至該建築物;

亦知悉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機車行之建築為現供陳進山所使用之建築物,又因前與林建成有訴訟糾紛而發生嫌隙,竟基於預備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2時許,前往上址陳進山所經營之機車行,向機車行內之陳進山、林建成、張書聰恫稱:「要放火燒店」等語,以此加害陳進山、林建成、張書聰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進山、林建成、張書聰等人,陳進山、林建成、張書聰於聽聞上開話語後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

林慶露復於同日22時10分許,攜帶甲苯溶液1罐、打火機1只返回上址機車行,以甲苯溶液朝機車行內物品、林建成之身體潑灑,並持打火機作勢點火,幸陳進山及時制止,因而未著手點火引燃甲苯溶液。

嗣陳進山報警後,員警立即前往上址機車行並將林慶露逮捕,起出甲苯溶液1罐、打火機1只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山、證人張書聰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林慶露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陳進山、張書聰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於警詢之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建成於111年6月8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衡酌證人林建成接受警員詢問時,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其就本案認定被告有罪部分重要事實之證述,尚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並非僅以其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均同此要旨)。

是證人陳進山、林建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均經具結,有其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慶露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第84至8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攜帶甲苯溶液、打火機前往告訴人陳進山所經營之機車行,並潑灑甲苯溶液,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辯稱:伊雖有潑灑甲苯溶液,但沒有要放火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2月8日22時10分許,手持甲苯溶液1罐、打火機1只,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告訴人陳進山所經營之機車行,並潑灑甲苯溶液在該址地板、物品以及告訴人林建成身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山、林建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9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89頁;

本院卷第73至81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11張、物品遭潑灑甲苯溶液照片6張、告訴人林建成門診收據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3頁、第95至9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伊與林建成、張書聰在店裡面聊天,被告一進來就說要放火燒店,之後就拿了一桶甲苯朝店裡面潑灑,潑到店裡面的機車、椅子還有林建成的臉部,伊看到被告立刻過去抓住被告的手,制止被告,當時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打火機,伊不讓被告點火並且報警,伊原本對被告說的話不以為意,但是被告後來真的拿甲苯來潑,伊覺得很恐懼等語(見偵卷第85至85頁,本院卷第73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經過陳進山的店,就進去聊天,之後被告就衝進來說要燒陳進山的店,幾分鐘後被告就真的拿了一桶甲苯從店外潑到店內,有潑到店裡面的椅子、機車,並且潑到伊身體、臉上,伊眼睛痛到張不開,當時伊有看到被告將打火機拿在手上,陳進山有去阻止等語(見偵卷第8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見本院卷第96至103頁),以及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

而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內容節錄如下:畫面時間(下同)22:00:19,被告走路出現在畫面上方,被告朝告訴人陳進山住處方向走去。

22:00:29,一名男子(下稱A男)從告訴人陳進山住處走出,被告繼續往前走至告訴人陳進山住處外。

22:00:45至22:01:07,被告不時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陳進山住處內,A男與被告兩人有交談。

22:01:08至22:01:27,A男離開,被告在告訴人陳進山住處外,不時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陳進山住處內。

22:01:28至22:01:51,被告往畫面下方走去,被告行走過程中,步伐穩健。

22:01:52,被告走出畫面。

22:16:47至22:16:58,被告從畫面右下方走入,被告左手持手機講電話,右手提一長方罐,朝告訴人陳進山住處走去,被告行走過程中,身體微晃。

22:16:59,被告左手將長方罐上之某一物體丟棄在地上。

22:17:05,被告改用左手提長方罐。

22:17:09,被告走進告訴人陳進山住處內。

22:18:11至22:22:27,一男子(下稱B男),從告訴人陳進山住處走出,畫面左上方被告與告訴人陳進山面對面在對話。

22:22:28至22:25:10,被告與告訴人陳進山走至住處外,2人面對面對話,談話過程中即22:23:15,被告點燃香菸。

22:25:11,員警騎乘警車到場處理。

㈢而觀諸上開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於110年12月8日22時0分以及同日22時17分許,二度經過告訴人之住處,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步伐穩健未見有酒醉之情形,手提甲苯溶液進入告訴人前開住處內明確,且被告於22時23分15秒許,有點燃香菸之動作,此已足以補強證人陳進山、林建成前開證稱被告有攜帶甲苯溶液、打火機前往告訴人住處之證述。

且證人陳進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經具結(結文見偵卷第91頁、第93頁,本院卷第105頁),而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可知告訴人陳進山、林建成應無蓄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顯見證人均無為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證人陳進山、林建成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

足認前開證人證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陳進山、林建成,復手持甲苯溶液潑灑在陳進山所經營之機車行店內、告訴人林建成身上、臉部,並手持打火機之行為,導致告訴人陳進山、林建成心生畏懼乙情,應屬實在。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實被告真的只有酒後亂及衝動,然後做出一些可能讓社會或一般旁人可能會誤會的一個舉措,但是酒後不管是衝動做什麼事情,被告確實有在行為舉措,及在語法上面可能會讓人極易產生誤會,但無論如何被告的所作所為其實就是帶了一罐甲苯溶液到現場,不知道什麼原因而潑灑,手滑或太重,還是他真有意要潑灑,無論如何我們都不知道當時被告喝完酒之後帶一罐甲苯到現場的目的。

案發現場告訴人三個人一起喝酒,然後說被告會對他們構成刑法的恐嚇維安,但實際上他們從來就根本沒有把被告的話當作一回事。

總之被告確實可能有藉酒要做一些事情,但是最終他根本就沒有那個意思,也沒有造成實際上面的損害,若有損害頂多也可能只是告訴人所提出的飲水機或地面上有遭甲苯溶液潑灑,但這個部分若真有造成告訴人這邊的損害,被告也願意賠償。

若再回到影片中所看到的,告訴人其實是孔武有力可以隻身制止被告的行動自由,故被告之行為應不成立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惟查:被告於偵查時業已坦承「要嚇嚇林建成」等語(見偵卷第69頁),況且甲苯溶液係屬揮發性、易燃性、具有特殊味道之液體,且為新聞報導縱火案件行為人常用以縱火助燃之物,而廣為大眾所知悉,若稍有火源、火苗不慎觸及,即有極大可能引起火災,此為一般人所應知之常識,被告既工作上常接觸甲苯溶液,對於甲苯溶液一旦接觸到火源,當有可能發生無法控制的火勢等情,應知之甚詳。

本件被告因與證人林建成素有糾紛,於案發當日22 時許,前往陳進山上開現有人所在機車行前,向在場之告訴人陳進山、證人林建成、張書聰等人稱要放火燒店,於嗣後攜帶甲苯溶液1罐、及打火機1 只返回案發現場,並將甲苯溶液潑灑在上址店內地板、機車、店內物品以及告訴人林建成身上,並手持打火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照一般常理一經潑灑甲苯點燃後,因而致燒燬房屋、物品之危險性極高,不因潑灑甲苯溶液之位置、多寡或屋內三人究竟是否能制服被告而有影響,被告之行為已足以使人產生相當之恐懼至為明確,顯見被告攜帶甲苯溶液及打火機,係基於除恐嚇外另有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犯意之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顯無理由。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

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陳進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建成於偵查時均證稱:被告將甲苯溶液潑灑在伊店內之地板、物品以及證人林建成身上,被告有將打火機握在手上等語如前,是被告在潑灑甲苯溶液之後,取出打火機尚未撥動打火機點火之前即遭告訴人陳進山所控制,而無從撥動打火機點燃火勢,應可認定。

足徵被告當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而其所為顯然係在準備為放火行為,無論攜帶易燃物、引火物前往行為客體所在地等舉措,均有助於犯行之實現,對公共安全仍有抽象危險,自應論以預備放火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依前開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本案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

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進山、證人林建成素有糾紛,即率爾以言語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等人,後攜帶甲苯溶液至告訴人陳進山所經營之機車行潑灑,並手持打火機,幸未著手點燃火源即經制伏而止於預備放火階段,其無視於該處有諸多易燃物,可能引發之火勢甚劇,勢將對於週遭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危及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對預備放火犯行飾詞狡辯,全然未能面對自己所為非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甲苯溶液1罐,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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