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坤展與黃鈺芠曾為夫妻,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9時4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號前,先持飲料瓶朝告訴人黃鈺芠丟擲(未成傷),再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掰」、「破麻」等語,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核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等語,並當庭陳報撤回告訴書狀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4、47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