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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政因認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琴第理髪」店家兼住戶塗嘉棟飼養之犬隻吠叫擾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凌晨3時09分許,持摺成長條狀且手寫載有「你們就繼續放任你們家的狗在外面哭爸吠吠叫!!幹你他媽的一定弄死你。
幹你娘咧」等內容之紙張(下稱本案紙張),自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其居所下樓,徒步行走至對街之塗嘉棟上址住處,並將本案紙張塞進塗嘉棟住處大門鋁窗與紗門縫隙內,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塗嘉棟。
嗣塗嘉棟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發現摺疊後之本案紙張並打開觀看,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文政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居住於事實欄所載地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本案不是我所為,如何可以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紅衣人就是我?紅衣人也許是從別的地方過來,然後到我的住處這裡犯案,如果只是路過之人就被認定是恐嚇,居民豈不是要繞道而行?而且有畫面看出他將紙條放入告訴人塗嘉棟家中嗎?我的左手是有肢體障礙,但檢警如何認定畫面中的人也有肢體障礙?又如何舉證附近沒有左手肢體障礙之人?而且檢警說畫面上的人拿紙張,如何舉證他手上拿的是紙張?即便他手上拿的是紙張,如何證明和本案紙張是同一紙張?且本案紙張有做過筆跡鑑定嗎?有做過指紋鑑定嗎?本案缺乏科學證據,只有主觀的認定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同街246號3樓。
又告訴人於110年4月9日7時10分許,發現其上址住處大門鋁窗與紗門縫隙夾有手寫「你們就繼續放任你們家的狗在外面哭爸吠吠叫!!幹你他媽的一定弄死你。
幹你娘咧」等內容之紙張所摺成之紙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9、11、12頁),並有本案紙張1張(偵卷第19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1份(偵卷第43至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偵卷第21至29頁)、案發現場及紙張照片4張(偵卷第29至33頁)、偵查庭後拍攝之被告全身照片4張(偵卷第63頁)、GOOGLE街景圖3張(偵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含截圖)1份(本院易字卷第48、55至115頁)足佐,並據如附表編號2、3所示勘驗內容之截圖(圖28至59,本院易字卷第84至115頁),可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勘驗內容,係源於同一組不同編號之監視器畫面(分別為CAMERA04、CAMERA03),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監視器畫面內顯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之前等節屬實。
再根據其餘如附表所示影像截圖所示甲男之行經路線,其行動時序始末,依序應為「附表編號3→附表編號2①→附表編號1①→③→④→⑤→附表編號2②」(部分影像時間有重疊),當可認定。
則據勘驗結果及上開GOOGLE街景圖,可見甲男確係自彩券行旁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公寓大門走出,右手持白色長條紙張,前往告訴人住處所在社區1樓處,不久返回且已未手持上開白色紙張;
又甲男當時身著之黑色長褲右腿外側有綠色圖樣在上,白色字樣在下,白色字樣為英文字母,長褲左側前方大腿處有一灰白色賓士商標圖樣;
且其左手僅下臂前端露出,然未見手掌,也並非握拳狀態,顯示應有左手手掌缺損之肢體障礙甚明。
而被告當時居所係在上址公寓,且被告同有左手手掌缺損之肢體障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詹雪貞及被告於偵訊中分別陳述屬實(偵卷第59至61、71至73頁),並有偵查庭後拍攝之被告全身照片4張(偵卷第63頁)可證,核與甲男之行經動線及身體特徵完全相符。
再經細繹上開被告於案發7個月後,經檢察官偵訊後所拍攝之全身照片,被告當時乃身著黑色長褲,右腿外側上方有綠色圖樣,下方係白色「JORDAN」字樣,長褲左側前方大腿處有一圓形圖案,在圓形外圈之內,有「AIR JORDAN」商標圖樣(即JORDAN高舉單臂大跨步灌籃剪影),此圖形配置與賓士商標圖樣相仿,足見其應訊時穿著之長褲,亦與甲男一致。
本院復仔細檢視前揭勘驗報告所附截圖顯示之甲男其餘身體特徵,雖因其始終略呈低頭行進而無法見其臉部全貌,然亦足見身形、膚色與被告相近,尤以上開被告全身照片中,可見被告臉形之明顯特徵為鼻翼較不突出,側臉自眉心至下巴再至頸部整體幾呈垂直形狀(偵卷第63頁),此核與甲男離開監視器畫面時顯示之側臉影像(截圖52,本院易字卷第108頁)相當吻合,此外其餘影像中,二者並無明顯不一致之特徵。
參以證人詹雪貞經員警出示監視器畫面詢問後,亦表示該畫面中著紅色上衣之男子(即甲男)係其子即被告等語(偵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其手足僅有弟弟,但與其各過各的,兩人不是雙胞胎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0頁),應已排除證人詹雪貞誤認之可能,是被告與甲男為同一人乙情,確有所據。
至證人詹雪貞後於偵訊中固改稱不確定甲男係其子云云,與上詞不符,考量母子至親,原不無有迴護被告之可能,縱令所述屬實,以證人詹雪貞尚且僅能表示不確定等語,更可徵被告與甲男體態、特徵十分接近,允無疑義。
綜合上開各事證,則被告係甲男一情,應可認定。
㈢本案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固以無法確定甲男並無左手掌、無從確認甲男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公寓住戶、無法舉證附近並無左手肢體障礙之人、無以認定甲男係手持紙張、無可得知紙張內有本案紙條內之文字等詞置辯。
惟甲男於本案全部去回過程中,確實已露出無左手掌之下臂前端一情,業如前述,再對比其始終露出右手掌部,實可見並非上衣外套之遮擋所致;
又甲男係深夜時分自上開公寓大門走出,本案紙條所載文字內容,顯示應係長期不堪狗吠聲干擾之人所書寫,衡情與該處無地緣關係之路人,並無作案之動機,而甲男既不避其情,始終未以口罩、衣帽遮掩,可知其行為當時尚無隱匿自己身分之意,堪認並非預先躲藏上開公寓,故佈疑陣之情形,是甲男應係上開公寓之住戶至明;
再本案發生迄審理中已1年有餘,在甲男應係上開公寓住戶之情況下,被告始終未能陳報其餘有相同身體特徵之人以佐其所述,更彰顯甲男確實並非他人。
而關於甲男是否手持本案紙張,經核卷附本案紙張(偵卷第19頁),係A4尺寸(即長29.7公分、寬21公分),有橫向5道摺痕,為告訴人發現時之摺疊狀態並有照片2張(偵卷第31頁)可佐,其摺疊後之長寬與本院勘驗光碟報告所附截圖中(截圖29至截圖36,本院易字卷第85至92頁),甲男手持之物大小一致,且上開截圖明顯可見該物先後有曲直不同之變化,與紙張之性質相符;
此外,甲男前往告訴人住處所在社區1樓處,不久返回且已未手持上開白色紙張乙情,業如前述,復酌以本案係警方受理告訴人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甲男在告訴人住處之行徑,嗣因始擴大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再發現甲男自上開公寓出現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份(偵卷第47頁)足稽,更可知警方係先行調閱告訴人社區監視器畫面而查知甲男,應已排除係甲男以外之人放置本案紙張之情形。
從而,被告徒憑己見,信口質疑前揭事證,仍不足使本院就甲男即為被告一節,產生合理懷疑,並無解於其犯行。
㈣至關於被告質以本案偵查過程中未行指紋及筆跡鑑定一節,查卷附本案紙張係本案行為人用以恫嚇告訴人之文書,其本身之存在或狀態得用以證明犯罪事實,故實係兼具有物證之性質,惟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似僅將其認定為單純之文書證據,未慮及被告可能之答辯,而預先進行指紋採驗或至少為妥善之保存,即將之附於偵查卷宗並報告檢察官偵辦,致後續本案紙張經多人觸摸,指紋經久難免遭覆蓋或滅失,從而固然於採證上或有未完備之處,然前述本案之證據資料,既已足以認定本案犯行,縱無指紋鑑定之結果,仍不影響本院判斷。
又關於筆跡鑑定一事,除因待證事實已明,亦就本院判斷尚無影響外,且書立本案紙張之人為何,與犯罪構成要件即以放置紙張遂行惡害通知一情,並無直接關聯,應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審酌本案紙張上記載「你們就繼續放任你們家的狗在外面哭爸吠吠叫!!幹你他媽的一定弄死你。
幹你娘咧」等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表示將加損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常人聽聞此情,因懼怕而心生畏懼,核與常情無違,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本案紙張內容讓其覺得很害怕,故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7、8頁),是本案紙張之內容確已達使他人生畏怖心之程度,客觀上屬恐嚇之行為無訛。
而被告明知其情仍將該紙張置於告訴人住處門窗處,使告訴人發現、閱覽,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恐嚇告訴人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僅因認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吠叫影響安寧,不思以溝通、報警等方式理性解決,即以書寫紙條之方式恫嚇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本案畢竟事起被告夜半受犬隻吠叫干擾,其犯行未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動機及手段所彰顯之惡性較輕。
又被告此前尚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卷附本案紙張雖屬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已置於告訴人住處,應無繼續保有、處分之意,嗣並經提出於警方附於偵查案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①IMG_7611、IMG_7612、IMG_7613、IMG_7614、IMG_7615檔案為社區監視器經翻拍之影像。
IMG_7611影片長18秒,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彩色畫面。
1名身穿紅上衣黑長褲男子(下稱甲男)自左上角彩券行前方騎樓走至畫面左側離開畫面。
②IMG_7612影片長8秒,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是IMG_7613影片之片段過程,茲略。
③IMG_7613影片長40秒,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黑白畫面。
甲男自畫面中間上方彩券行前方騎樓走至畫面左側馬路旁離開畫面。
④IMG_7614影片長1分41秒,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彩色畫面。
甲男右手拿白色長條紙張,自畫面左側向右側步行穿過社區中庭,在畫面右側門狀亮光處停留。
⑤IMG_7615影片長42秒,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彩色畫面。
被告從畫面右側門狀亮光處離開,自畫面右側向左側步行穿過社區中庭,手上已無白色紙張。
2 ①IMG_7628、IMG_7629檔案為彩券行前監視器經翻拍之影像。
IMG_7628影片長2分8秒,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彩色畫面。
甲男身穿紅色外套、黑色長褲,長褲右腿外側有綠色圖樣在上,白色字樣在下,其右手持白色長條紙張,左手袖口始終僅有下臂前端露出,未見手掌,也並非握拳狀態。
甲男從畫面下方走至畫面右側騎樓,穿越馬路至社區花圃前停留後,走進社區中庭到大樓騎樓,甲男沿著大樓騎樓走至大樓大門外停留。
②IMG_7629影片長53秒,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彩色畫面。
甲男自大樓大門外離開,沿著大樓騎樓步行再穿越社區中庭,路線大致與IMG_7628影片去程相同。
甲男返回至彩券行騎樓時,可見右手已無白色紙張,左手袖口亦始終僅有下臂前端露出,未見手掌,也並非握拳狀態,並可見其長褲左側前方大腿處有一灰白色近似賓士商標圖樣。
3 IMG_7630檔案為彩券行前監視器經翻拍之影像,影片長53秒,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黑白畫面。
甲男自公寓門走出,沿著水溝蓋走到畫面下方離開,右手持有長條形紙張,並可看出其長褲右腿外側下方之白色字樣為英文字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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