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世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 (二)林世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林世鑫之供述。
- (二)證人即統一超商燿福門市店員練清龍、證人即統一超商燿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副所長蔡明宜、警
- (四)被告於110年1月6日7時17分購買商品時交付之扣案玩具鈔
-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六)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七)被告於案發翌日至統一超商燿福門市留下之聯絡電話紙條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二)本院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先後兩次持玩具鈔票至同一商店
- (三)被告就既遂部分所使用之扣案玩具鈔票1張,為被告所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玩具鈔票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世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7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燿福門市購買新感覺花生夾心麵包1個、統一麵包巧克力派司1個、遊E卡1張、台灣大哥大上網儲值包1張、茶裏王白毫烏龍1瓶、雲絲頓香菸1包,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440元,且於結帳付款時將標有「魔術銀行」及「魔術印製廠」字樣、其餘圖案與1000元紙鈔雷同之玩具鈔票交予店員練清龍,使練清龍陷於錯誤而收受,並找錢560元予林世鑫。
故林世鑫本次共得手合計1000元之商品及金錢。
(二)林世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6日10時59分,至前述統一超商燿福門市購買售價1000元之遊戲點數,且於結帳付款時將標有「魔術銀行」及「魔術印製廠」字樣、其餘圖案與1000元紙鈔雷同之玩具鈔票交予店員,幸遭該店員當場識破,致林世鑫未能詐得任何商品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世鑫之供述。
(二)證人即統一超商燿福門市店員練清龍、證人即統一超商燿福門市店長林憶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副所長蔡明宜、警員郭士正於110年4月16日提出之職務報告。
(四)被告於110年1月6日7時17分購買商品時交付之扣案玩具鈔票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00014822號鑑定書。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及被告騎乘該機車於109年11月18日違規遭舉發處罰之紀錄。
(七)被告於案發翌日至統一超商燿福門市留下之聯絡電話紙條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犯罪事實欄㈡因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
被告兩次持玩具鈔票購物,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先後兩次持玩具鈔票至同一商店購物,所為誠屬非是;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其各次購買之商品金額非鉅。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既遂部分之犯罪所得數額、未遂部分之擬購買商品價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設備安裝能源之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就既遂部分所使用之扣案玩具鈔票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就既遂部分詐得之560元找錢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至其同次詐得之麵包等商品,個別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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