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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曾為男女朋友。詎乙○○因與丙○○之感情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住處,使用推特通訊軟體暱稱「Hao00000000(此為丙○○之推特帳號)的男朋友」之帳號(頭像為乙○○與丙○○親吻之照片),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頁面張貼「在外面亂搞....下面很癢到處找...到處勾引」、「劈腿的劈腿」、「亂搞的亂搞」、「真噁心」、「不難約對她好就可以到手了。
小心不要借他錢。
他會賴。
死不還。
很愛討拍」等文字,並在文字下方張貼丙○○僅身著內褲、胸罩之照片,並在上開文字、照片下方,標註丙○○之推特帳號,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使用推特通訊軟體張貼「妳那麼破」等文字,並在此文字下方標註丙○○之推特帳號「Chiau20****20」,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使用推特通訊軟體傳送「看妳很想要我送妳的生日大禮」、「又開始玩了,我會弄文章把你的事情過程、外遇詐騙劈腿說謊欠錢過程打出來,貼在親朋好友的文章,還有錄影對話紀錄」、「在你推特玩張(應係文章)底下留言的,我都會送她們我們對話記錄還有照片給他們看看。」
、「要我罷手可以在各大群組臉書公開向我道歉。
向妳家人坦白妳做了哪些事情,然後把30萬還給我就沒事。
不然妳家人、親人、同事、朋友、他朋友、他同事、妳朋友、妳網友,都會知道所有事情經過。」
「合照我也會洗出來標記這女的劈腿放在外面給大家看」等文字給丙○○,以此加害丙○○名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乙○○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在推特上張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文字及照片;
另在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傳送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文字給丙○○,然辯稱:事實欄一㈠、㈡我並沒有將丙○○的名字打出來,也不是指丙○○,我只是講出我的心情,抒發壓力。
而事實欄一㈢所示傳送訊息部分,我沒有想要讓丙○○名譽不好或是丟臉,我只是說說而已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住處,使用推特通訊軟體暱稱「Hao00000000(此為丙○○之推特帳號)的男朋友」之帳號(頭像為乙○○與丙○○親吻之照片),張貼事實欄一㈠等文字,並在文字下方張貼丙○○身著僅穿內褲、胸罩之照片,標註丙○○之推特帳號;
另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使用推特通訊軟體張貼「妳那麼破」等文字,並在此文字下方標註丙○○之推特帳號「Chiau20****20」;
又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使用推特通訊軟體傳送事實欄一㈢等文字給丙○○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4頁、48至56頁、111年度偵字第98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5頁),並有上開推特頁面截圖、推特私訊截圖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至14頁、15至2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誹謗罪是保護被害人名譽法益,而所謂的名譽,是指在社會生活之人對於被害人客觀地位的外在評價,因此,傳述特定的事項改變被害人上述的評價,即為侵害名譽之方式;
又誹謗罪所保護之「外在名聲」(也就是被害人的「社會名聲」),是透過一般人的社會觀感與共識所形成,建立在一般人對被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的看法,所以「傳述被害人未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亦會影響一般人對被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的看法,造成貶損被害人名譽的結果。
查: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認,其張貼事實欄一㈠、㈡文字、照片之推特內容,追蹤被告推特之人均得以見聞(見他字卷第61頁),亦即經被告同意追蹤者均得以共見共聞並留言發表意見或傳送心情貼圖,則被告在上開推特頁面留言發表事實欄一㈠、㈡文字、照片,處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未指名道姓云云。
然被告是使用組合告訴人帳號而成之「Hao00000000的男朋友」為其推特之帳號,且又使用被告與告訴人親吻之照片為其頭像,並在每則文字、照片下一再標註告訴人使用之帳號,明顯可見係針對告訴人,已足使瀏覽上開推特頁面之人依前後脈絡即可辨識被告貼文所指即係告訴人無訛。
是被告辯稱貼文內未指名道姓,無法特定係指告訴人云云,要屬臨訟卸責諉過之詞,委無足取。
⒊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發表之文字內容,係指他人對愛情不忠、欠錢不還、對於性行為態度隨便之意思,屬對人負面之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使遭謾罵之對象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自足以貶損其名譽,進而貶損遭謾罵之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於行為時乃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參以被告為上述留言貼文時,業已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而分手,益徵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推特頁面上公開發表事實欄一㈠、㈡等文字,主觀上確有侮辱、貶抑告訴人之意,客觀上達到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亦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核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辯稱只是抒發心情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於推特上張貼告訴人身著僅穿內褲、胸罩之照片,將屬告訴人私生活之數位影像照片上傳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推特上,內容事涉個人隱私,足使瀏覽該頁面之特定多數人對告訴人產生貶抑之負面評價,即屬上開「傳述被害人未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侵害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之誹謗手段,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從而,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著重於其手段及行為是否不法,始足當之。
查被告傳送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訊息給告訴人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劈腿、欠錢不還,而觀以事實欄一㈢之文意,係向告訴人傳達其羞辱告訴人之可能性,且被告於訊息中亦自承:我會讓你更丟臉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對於上開訊息內容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52至54頁),可見該訊息內容係以散佈不名譽之事等後果,威脅告訴人,自屬於加害名譽之恐嚇言詞,且其內容對於告訴人之名譽,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
至被告係基於何動機而為該恐嚇之言詞、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要非所問。
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情已足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犯意,亦無付諸實行云云,要無足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行為;
事實欄一㈢之恐嚇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被告就前揭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乃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留言,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使用,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後所生糾紛,竟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推特內,發表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文字及照片,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並張貼告訴人之私密照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濫用其言論自由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行為誠屬可議;
又另以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文字內容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推特內可觀看留言之人數、被告犯行持續時間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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