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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彤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彤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彤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台新銀行林姓業務員之人(下稱「林姓業務員」)使用,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告知「林姓業務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向劉銀妃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廖彤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50頁),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林姓業務員」,並以電話或LINE之方式告知「林姓業務員」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而有資金上需求,「林姓業務員」表示寄交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可免除信用卡卡費債務,我的帳戶是被騙走的云云(本院卷第34至35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林姓業務員」之指示寄交他人,且透過電話或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姓業務員」,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兆豐銀行110年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805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94頁正反面)。
又被害人劉銀妃遭他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銀妃於警詢證述綦詳(偵查卷第71至74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資金流向彙總表、儲蓄險解約明細、玉山銀行帳戶108年10月4日至108年12月9日交易明細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8054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08年10月1日至110年2月19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76至77頁、第86至89頁、第94至9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足認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於108年10月7日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匯款帳戶使用無誤,被告於客觀上係以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林姓業務員」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預見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姓業務員」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⒈被告於偵訊時,初辯稱本案帳戶係因109年搬家前整理東西始發現遺失(偵緝卷第20頁),嗣始坦承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自稱台新銀行之「林姓業務員」,並稱該「林姓業務員」表示交帳戶可辦貸款且較容易辦成,且不能讓兆豐銀行知悉,當時因欠很多卡費就沒想這麼多等語(偵緝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有人利用台新銀行行員身分跟我要帳戶,說只要帳戶給他,我信用卡卡費就可以不用還,我所積欠的卡費是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約4、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4至36頁),則其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究係為辦理貸款抑或抵償信用卡卡費債務,歷次供述不一,已非無疑。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且衡諸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且因金融帳戶申辦之簡便,不論係金融單位甚或是民間借貸,均無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為擔保,更況係無相當資金存款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擔保之慣例。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33歲,且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前曾從事超商服務業、電影院服務人員、辦公室行政人員及五金百貨補貨人員,並曾辦理試圖申請多次銀行及民間貸款,也曾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因其自身信用不良而失敗,其不知「林姓業務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曾謀面,「林姓業務員」交代不能讓兆豐銀行知道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緝卷第22頁,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姓業務員」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有多種不同工作之歷練,且有申辦貸款之經歷,其應當知悉應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助於借款或徵信目的之使用,又其顯然對於「林姓業務員」之來歷完全不清楚,則依被告之社會生活、工作經驗及教育程度,對於一個來歷不明之人於某日突然打電話說可以協助成功取得銀行貸款為由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又特別陳明不得讓他家金融機構知悉此情,於其多次試圖向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尋求資金協助均遭拒,且斯時均無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況下,其理應對「林姓業務員」之說法產生何以與其先前經驗不符之懷疑。
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無何經濟價值,業如前述,被告對此亦無不知之理,則對「林姓業務員」表示交付他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能抵償積欠其自稱所在銀行之累計達4、5萬元之信用卡卡費,是否符合社會常理,亦應有所質疑,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問「林姓業務員」帳戶是否會還我,對方很堅持說他會還我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理應由自身保管一節有所認知,其對於將自身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他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一節,應有預見無誤。
⒊次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查被告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工作經驗及教育程度之人,且並非初次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業如前述,則在「林姓業務員」未要求其提供與還款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而是諉稱僅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能順利辦理貸款時,理應查覺有異,詎仍不加查證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被告對該行為本身所具違法性,自難諉為不知。
⒋再按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
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且為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自利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毫不加以管控之客觀行為,惟此即彰顯行為人主觀上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縱然行為人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帳戶內已無餘額之事實,有兆豐銀行110年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805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於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94至96頁),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⒌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縱被告係誤認可辦理貸款或抵償卡費債務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斥關係。
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或抵償卡費債務,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㈢綜上各節,被告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業務員」,可能使該人運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促成詐欺犯罪之遂行,但被告仍為提供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容認該人運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本案被害人匯款3筆部分,係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詐害同一被害人構成接續犯,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併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銀妃/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108年10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衣芙」網站商店人員致電劉銀妃佯稱其因上開網站購物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且須月付5,800元,若不願升級可協助終止扣款,再陸績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值班主任「陳思涵」、金資中心主任「李家樂」致電劉銀妃佯稱協助指導操作以終止扣款、個資有暴露網路之風險、法律規定保密、衣芙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會賠償損失、被懷疑涉及洗錢、打點官員等理由,陸績要求劉銀妃依指示轉帳,使劉銀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7日16時30分 55萬元 ⒈被害人劉銀妃於109年2月5日調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71至74頁) ⒉被害人劉銀妃提出之資金流向彙總表、儲蓄險解約明細、玉山銀行帳戶108年10月4日至108年12月9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76至77頁、第86至8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8054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08年10月1日至110年2月19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94至96頁) 108年10月7日18時49分 60萬元 108年10月7日23時41分 75萬3,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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