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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卿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文卿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2日9時26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簡文卿翻越賴冠華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家圍籬、侵入上開住家附連圍繞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徒手破壞賴冠華裝設之監視器2支,致令毀損不堪使用。
嗣經賴冠華發現監視器遭破壞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1.被告簡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所有的監視器都不能照到伊的園區、伊家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賴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明110年1月2日監視器畫面攝得侵入本案土地、毀損監視器之人係被告。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份、新聞畫面1張、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案發地點照片1份,證明翻越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家圍籬、侵入本案土地,並徒手破壞監視器2支之人,衣著、身形、體態均與被告相符。
4.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證明監視器遭毀損。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毀損監視器,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被告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供稱曾向賴冠華表示賴冠華所有之監視器都不能照到其園區、住家一節,僅係顯示被告表達其對賴冠華所有監視器拍攝之要求,自不足據此推論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入建築物、毀損之犯行。
㈡證人賴冠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110年02月01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宅巡視時,發現有2支監視器遭人破壞,調閱自家監視器晝面,發現於同日9時26分,有三人未經伊同意無故由本案土地外圍籬爬入伊家中破壞2支監視器鏡頭。
伊只知道第一個走入本案土地且破壞2支監視器的人是被告,其餘2人伊不認識。
伊認識被告二十多年,也有跟被告多次見面,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身影、走路肢醴動作、身形體態就是被告。
伊曾經看過被告該件外套及帽子,所以伊很確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就是被告。
伊已提供監視器畫面。
110年2月2日11時左右,伊帶監視器廠商要去維修被破壞的監視器時,遇到被告,伊詢問被告被告為何要破壞伊住處監視器,被告回答因為伊監視器照到他的櫻花林。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係伊母親,由伊管理,監視器係伊安裝。
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第34頁背面、第76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63至75頁)。
證人賴冠華固證稱其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進入本案土地且毀損監視器之三人中,其中一人為被告,然被告否認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為其本人,而觀諸證人賴冠華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40至62頁),並未拍得證人賴冠華所稱進入本案土地之人明顯清晰面容,自無法比對是否與被告面貌相符。
再進一步詢以證人賴冠華就其認為監視器畫面所攝之人為被告之依據,其僅證稱:伊係按照直覺判斷監視器畫面所攝之人為被告,被告比較矮、走路比較快、頭髮是白的,動作差不多就是這樣的擺動。
被告穿平常穿著打扮就是監視器畫面所攝之人穿著,伊不知監視器畫面之人穿著之帽子與外套品牌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2至74頁)。
觀諸證人賴冠華前開所述,其稱被告較矮、走路較快等節,並非客觀可資比對之事項,而其所稱被告白髮一節,顯與證人賴冠華所提其稱被告接受新聞採訪畫面時被告呈現光頭一情不符(見偵卷第63頁、第82頁、本院卷第頁72至73頁),況白髮之人比比皆是,實無從依此為判斷基準。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證人賴冠華所指其認係被告之人係穿著咖啡色外套、藍色褲子、黑色長靴或雨鞋、頭戴藍色棒球帽,前開衣著色澤並非特殊,亦無任何花樣、標誌,僅係一般衣著,擁有前開衣著者不知凡幾,姑不論證人賴冠華證稱其見過被告穿著該等衣物一情並無事證可佐,是否確實,即非無疑,縱使被告確有前開衣物,於無法確認該等衣著專屬被告所有,他人無法穿著之情況下,實無法單以此節即推論監視器畫面穿著該等衣物之人即為被告。
故證人賴冠華雖證稱監視器畫面拍攝進入本案土地且毀損監視器之其中一人為被告,然並無法提出其前開判斷之具體依據,復無客觀事證可佐其證述內容,則其證言是否確實證嚴,自非無疑。
再證人賴冠華雖證稱事後其曾質問被告為何破壞其監視器,然依證人賴冠華所述,被告並未承認或否認有無破壞監視器,被告僅回稱要求其監視器不要拍攝被告之櫻花林(見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
被告顯未就是否破壞監視器一節為肯否應之答覆,縱被告曾要求監視器勿拍攝其櫻花林等語,僅可顯示被告表達其對監視器拍攝之意見、要求,並無法以此知悉被告是否確實清楚聽聞證人賴冠華所稱其質問被告破壞監視器之事,更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有何破壞監視器之犯行。
是證人賴冠華前開證述,僅係其單一指述,並無客觀事證可佐,尚難以此為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證據。
㈢至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僅能證明監視器遭毀損一節,然無法佐證係何人毀損監視器,自無從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犯行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建築物、毀損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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