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595,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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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亮廷


雷凱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98號),被告皆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亮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二、雷凱翔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樑」之成年人向賴亮廷表示擔任人頭辦理購車貸款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賴亮廷雖無購車之真意,猶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允之。

又雷凱翔因積欠他人款項且無力清償,債主遂向雷凱翔表示倘擔任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便得抵銷部分欠款,而雷凱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在欠缺信賴關係之情形下,隨意擔任陌生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猶基於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之。

賴亮廷、雷凱翔乃承前詐欺得利之間接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3日分別至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大安營業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佯稱賴亮廷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雷凱翔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使誠隆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本案汽車予賴亮廷,並由裕融公司墊付價金予誠隆公司,而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賴亮廷向誠隆公司購買本案汽車,分期付款方式為頭款2萬5000元,餘款分60期,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期付1萬2852元、於110年2月11日期付1萬1220元,合計76萬9488元,誠隆公司於立約同時將價金債權讓與裕融公司,雷凱翔則擔任賴亮廷之連帶保證人。

俟本案汽車交付後,裕融公司僅收得前3期期款,復經查詢後發現本案汽車旋於105年3月5日由新竹市統一當舖收當,並於105年11月21日流當,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亮廷、雷凱翔之供述。

(二)證人即誠隆公司汽車銷售人員陳泳瑀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四)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五)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六)誠隆汽車客戶訂單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亮廷、雷凱翔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賴亮廷、雷凱翔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雷凱翔之辯護意旨稱被告賴亮廷、雷凱翔互不認識,欠缺犯意聯絡要件云云。

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賴亮廷、雷凱翔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舉,均屬實施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間縱無直接聯繫,而係透過「國樑」、被告雷凱翔之債主間接達成犯意聯絡,依照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件缺乏證據證明被告賴亮廷主觀上知悉除「國樑」外、被告雷凱翔主觀上知悉除其債主外,尚有其他詐欺共犯,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賴亮廷、雷凱翔各貪圖金錢報酬或債務減免之利益,率予答應擔任購車貸款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受讓債權並墊付價金予誠隆公司,而受有損害,所為誠屬非是。

惟被告賴亮廷、雷凱翔犯後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其等均非本案犯行之主導者,參與犯罪情節非重。

兼衡被告賴亮廷、雷凱翔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賴亮廷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300元,被告雷凱翔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表演業、月薪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賴亮廷前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於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其間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賴亮廷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裕融公司並同意本院宣告被告賴亮廷緩刑(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5號卷第194頁)。

則被告賴亮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賴亮廷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此外,為使被害人裕融公司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參酌被告賴亮廷及裕融公司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賴亮廷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被告賴亮廷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賴亮廷雖因本件犯行獲取2萬元之報酬,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裕融公司亦表同意。

乃本院認再沒收前述被告賴亮廷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雷凱翔供稱其債主未依承諾減免其債務數額等語,且乏證據證明被告雷凱翔確已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支付對象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金額 60萬元 支付方式 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被害人指定之受款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銀行代號808)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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