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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仲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65號、第6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仲文與丁韋瀚(被訴損壞告訴人程竑瑋財物部分,另行審結)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竟為以下犯行:㈠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5時23分,以手機連結臉書後,以帳號「Zhong wen Liao」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告訴人帳號「程宏瑋」之頁面上,標示「程宏偉」並對告訴人辱稱「幹破你娘」,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㈡被告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7月30日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以三秒膠灌滿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致前開鑰匙孔無法使用。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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