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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素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素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素月、黃瑞豐均為「台北鎮福宮」Line群組之成員。
簡素月知悉該群組內有20幾名成員,倘在該群組中發送訊息,所有成員均可觀覽,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13時49分在該群組內發送「中午12点36分黃瑞豊打電話來罵我.嗆我又問我吃飽了沒.要把我作掉.萬一我死了就是瑞豊幹的.請大家記得」之文字訊息,指摘足以毀損黃瑞豐名譽之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素月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台北鎮福宮」Line群組成員吳秀妹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訊息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固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已有悔意,且被告係因告訴人來電指責其說別人壞話,始為本件非理性反應之犯罪動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罹癌而身體健康不佳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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