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美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 二、事實認定
-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拿取前述物品離開,經店員攔下
- (二)經本院勘驗警方翻拍之現場監視器影像(證物位置:置放於偵卷之
- (三)依據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挑選完葡萄後,先轉身往監視器
- (四)此外,被告走向監視器畫面上方時,店員甲男剛好從監視
- (五)被告雖辯稱:我長期吃安眠藥,沒有吃會睡不著,吃了有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累犯:
- (三)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說明:
- (四)爰審酌: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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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鄧鴻文經營之水果行,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水果行攤位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6元之椪柑8顆及價值179元之無子葡萄1袋,共計28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適為鄧鴻文發現,隨即請店員攔下黃美玲,並報警處理,且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為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美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固承認於前述時間、地點,拿取前述物品離開,經店員攔下才歸還,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長期吃安眠藥,沒有吃會睡不著,吃了有時會恍神,醫院說安眠藥會有失憶的副作用,有時候晚上起來煮東西都會忘記自己有煮,或晚上起來吃東西吃到睡著;
我也不會講,我知道我去買水果給孫子吃,我想買橘子,因為我孫子喜歡吃橘子,後來我看到葡萄漂亮,所以我也想買1袋,後來我也不知道為何我走到隔壁,後面有人叫住我,我就再走回來;
我當時是要去載孫子下課;
我身上有帶5,000多元;
這樣的狀況以前也有發生過,我都是精神恍惚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
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拿取前述物品離開,經店員攔下才歸還等情,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鴻文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9至23、31、35至37、71至73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惟被告以前詞答辯,則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竊盜之犯意?
(二)經本院勘驗警方翻拍之現場監視器影像(證物位置:置放於偵卷之證物袋內;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1.拍攝時間為110年12月1日早上11時44分15秒(以下僅以分及秒表示之)。
影片開始時,畫面中央為一手機,正在撥放監視器影片,並能聽見有人(下稱甲男)在解說影片之內容,能見監視器畫面中為一水果攤,有大量採購民眾,而畫面中有一身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左肩背有白色袋子之女子(下稱乙女,即被告),站在擺滿水果之桌子旁。
2.於44分15秒時,甲男:「他現在在挑葡萄(手指向畫面中的乙女),等一下會往那邊走,然後老闆叫我把他叫回來。」
3.於44分23秒時,能見乙女拿起一串白葡萄端詳,低頭放下後又拿起一串白葡萄端詳,拿起第二串葡萄時,乙女隨即轉身,緩慢地朝右方走去。
乙女再沿著人行道慢慢往前移動,往前移動過程中看向其右下方之物品。
4.於44分35秒時,甲男:「拿包包那個,他走過去了,現在走過去那一個。」
5.於44分40秒時,乙女繼續往前移動,並看向其右下方之物品,於44分49秒看到其往右後下方回頭再繼續往前移動。
6.於44分52秒,甲男:「他走過去了。」
警員:「沒關係我在錄了。」
7.於44分55秒時,能見乙女走向隔壁之攤位旁,低頭看向桌上物品。
8.於45分1秒時,甲男:「他走到金飾店那邊。」
另能見乙女身後有一名男子(即甲男,詳如後述),也低頭看向桌面上之物品,並伸手觸碰桌上物品。
9.於45分2秒時,甲男轉身向後走,而乙女亦轉身向畫面下方走來。
10.於45分11秒時,能見乙女手上持有裝有物品之塑膠袋。
11.於45分13秒時,乙女轉身向馬路走去,並能見乙女手持 在腰前之塑膠袋裝有許多物品。
12.於45分19秒時,甲男:「他直接走掉了。」
乙女走至停 放在馬路上的機車後方,再轉身朝畫面上方離開。
13.於45分24秒時,甲男:「他走掉了,然後...」警員:「 沒關係我繼續錄。」
14.於45分28秒時,能見乙女又從馬路上右轉走回人行道上 ,並往畫面上方走去離開畫面。
15.於45分32秒時,能見畫面右側有一男子(下稱丙男)舉 手向畫面上方之方向指去。
甲男:「老闆在比了,老闆 在比他有沒有付錢,然後我去叫他。」
16.於45分34秒時,能見畫面上方之甲男回頭指向畫面上方 並跟丙男確認。
甲男走至人行道,並帶著乙女一同往畫 面下方走來。
17.於45分45秒時,警員:「有嗎?」甲男:「有,他走回 來了,我去那邊叫他,他就走回來了。」
警員:「喔這 個嗎?」甲男:「對對,他現在再看那個,然後老闆在 跟他講話。
這個走過來這個。」
警員:「好OK,等我一 下我再錄一下,錄他走到你們攤販這裡。」
18.於46分5秒時,乙女走近丙男。
甲男:「在老闆那邊,然 後就叫警察來了。」
(三)依據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挑選完葡萄後,先轉身往監視器畫面右方之攤位走去(前述理由欄二、(二)3.所示部分),再緩慢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走去,沿途都有查看右手邊攤位之水果(前述理由欄二、(二)5.所示部分);
被告短暫停留回頭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即收銀機方向)查看後,接著被告繼續走到監視器畫面上方之攤位(此亦為告訴人水果攤之一部),並低頭查看攤位之水果(前述理由欄二、(二)7.、8.所示部分);
接著被告往監視器畫面下方(即收銀機方向)走(前述理由欄二、(二)9.所示部分),再右轉往大馬路方向走(前述理由欄二、(二)11.、12.所示部分),從被告挑選完葡萄後到從大馬路方向離開前,這段期間不僅看不出被告有任何恍神之情形,且可以看出被告持續都有走動、低頭查看水果、轉頭張望等行為,足認被告是在有意識的狀態下進行竊盜。
(四)此外,被告走向監視器畫面上方時,店員甲男剛好從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出來,被告才在攤位停下來低頭查看水果(前述理由欄二、(二)7.所示部分);
當店員甲男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的時候,被告也跟著慢慢往回走(前述理由欄二、(二)9.所示部分),後來店員甲男轉身背向水果攤蹲下,被告才邊張望邊右轉往大馬路方向走(前述理由欄二、(二)12.所示部分),店員甲男因而未發現被告有未結帳就離開之情形,是後來經老闆指向被告並呼叫店員甲男,店員甲男才追上被告(前述理由欄二、(二)15.、16.所示部分)。
被告原本要直接從監視器畫面上方離開,是因為遇到店員甲男突然走出來,才假意查看水果、往回走、再繞過店員甲男之背後離開水果攤,顯然是要避免店員甲男發現被告離去,足證被告是有竊盜犯意的主觀意思下為本案之行為。
(五)被告雖辯稱:我長期吃安眠藥,沒有吃會睡不著,吃了有時會恍神,後來我也不知道為何我走到隔壁,我都是精神恍惚等語,且提出人人診所轉診單及診斷證明書,上面有註記:使用Zopiclone(Imovane)可能會有失(憶)現象等語(審易卷第43至45頁),然而,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恍神之情形,甚至還有刻意繞過店員離去之行為,顯然並不是因為恍神或失憶而忘了結帳就離去。
此外,本院將本案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該院稱:被告長期服用安眠藥物stilnox(伏眠)每晚1粒,有部分服用者會引發夢遊現象,但被告本案行為發生在上午11時35分,藥效早已過去,並非夢遊現象,更不是失智症,只是一種注意力不集中的狀況,被告於案發時未因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而導致其辨識或行為能力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所服用stilnox(伏眠)安眠藥物必須停止使用重新調整;
被告多次未付錢即離開之行為,很難以注意力不集中解釋所有此等行為之理由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即該院函文可證(本院卷第65、97頁),足認被告所稱並非夢遊或失智,頂多是一種注意力不集中的狀況,但也無法以此解釋被告之行為,或認定被告案發時有辨識或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前案為竊盜,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雖辯稱:我長期吃安眠藥,沒有吃會睡不著,吃了有時會恍神,後來我也不知道為何我走到隔壁,我都是精神恍惚等語,且提出人人診所轉診單及診斷證明書,上面有註記:使用Zopiclone(Imovane)可能會有失(憶)現象等語,然而,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恍神之情形,甚至還有刻意繞過店員離去之行為,顯然並不是因為恍神或失憶而忘了結帳就離去;
且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該院稱被告並非夢遊或失智,頂多是一種注意力不集中的狀況,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案發時有辨識或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已經本院詳述如前(理由欄二、(五)所示),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尚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在水果攤趁店員不注意時竊取水果後離去,幸經站在櫃台之老闆發現後請店員將被告追回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帶孫子,與女兒、兒子同住,靠兒子扶養,自稱長期失眠,需要服用安眠藥,但也因此造成其有恍惚之情形而犯下本案,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6頁);
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為警扣案後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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