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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丁麗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丁麗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串、蓮霧伍顆、蘋果參顆、杮子參顆、柑橘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丁麗敏曾因擅取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店仔街福德宮」供桌上水果,經該宮廟管理人姚華龍多次制止,已知供桌上水果係廟方所有,不得任意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1時15分許,在「店仔街福德宮」,徒手竊取姚華龍所管領置於供桌上之香蕉1串、蓮霧5顆、蘋果3顆、杮子3顆、柑橘3顆(價值共計新臺幣483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姚華龍發現上開水果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姚龍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王丁麗敏(下稱被告)未到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店仔街福德宮」管理人之同意,自行將該宮廟供桌上擺放之香蕉1串、蓮霧5顆、蘋果3顆、杮子3顆、柑橘3顆取走等情不諱(見偵卷第8頁、審易字卷第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別人告訴我可以去拿的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4頁)。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姚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上開水果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4頁)。
又被告曾於102年8月1日2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土地公廟內,竊取他人所有之供品餅乾4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念被告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693號依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
被告復於109年6月23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福德宮,竊取他人置於供桌上之葡萄1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因被告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被害人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而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165號依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7-30頁)。
再者,告訴人姚華龍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之前也有類似情形,我們廟方人員有去制止他,還會被她罵,我們有跟她說如果想要水果,可以等到晚一點廟要關門時再來,被告都講不聽等語(見偵卷第37頁)。
由是可知,被告明知不得擅自取走宮廟中他人擺放之供品,仍恣意取走,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空言辯稱係他人告知可以取走上開供品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102年8月1日及109年6月23日分別竊取他人擺放於土地公廟內之供品,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後,竟不知悔改,食髓知味,復恣意竊取「店仔街福德宮」供桌上之水果,侵害他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及其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取走之香蕉1串、蓮霧5顆、蘋果3顆、杮子3顆、柑橘3顆,係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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