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675,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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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怡忠與林中川(警方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於111年3月23日下午11時28分許至111年3月24日凌晨2時58分許,由林怡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搭載林中川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森雄通風工程有限公司內,共同徒手竊取方韋傑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載去新北市林口區某回收場變賣,將變賣所得分贓。

(二)林怡忠與孫國耿(警方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4日凌晨1時46分許,由林怡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國耿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的捷運工地內,徒手竊取黃資軒管領、如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載去新北市○○區○○路000號、王蕙蘭經營之回收場變賣,將變賣所得分贓。

(三)林怡忠與李永騰(警方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下午9時許,由林怡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永騰,至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捷運工程處,徒手竊取邱献鏗所管領、如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載去新北市林口區某回收場變賣,將變賣所得分贓。

二、案經方韋傑、黃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怡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韋傑、黃資軒、證人即被害人邱献鏗(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證人王蕙蘭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監視器影片擷圖、回收場收受登記表、案發現場照片、車號00-0000、K5-1662、N6V-00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至127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方韋傑雖於111年3月25日警詢中證稱其於111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認定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起訴書因而認定被告此次竊盜有竊取前述物品,然而,被告辯稱有一部分是林中川及孫國耿之前去拿的(本院卷第34頁),方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也陳稱其回看監視器發現前述物品是1個多月內分批(111年3月2日、4日、22日、23日凌晨、23日晚上、24日凌晨)竊取,相關監視錄影都有提供給警方(本院卷第70頁)。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與林中川於111年3月23日下午11時27分許至下午11時36分許,先在案發地點竊取小風管1個、風管架1個;

再於111年3月24日凌晨2時52分至凌晨2時58分許,在案發地點竊取彎頭1個、直風管1個(本院卷第72至76頁),足認被告與林中川於111年3月23日晚上至3月24日凌晨,僅有竊取竊取附表二編號1「遭竊物品」欄所示之小風管1個、風管架1個、彎頭1個、直風管1個,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自應予以修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與林中川是在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多次拿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二)檢察官未主張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不用進行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林中川、孫國耿、李永騰分別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分別與林中川等人共同為前述多次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轉賣獲利,嗣經被害人報警調閱監視器,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過鐵櫃、防潮箱製造,月薪約36,000至37,000元,後來因公司遷廠房,目前在學習冷氣安裝,1天1,000、2,000元,按件計酬,需要扶養失智的母親,因為疫情封鎖沒有收入,朋友有在說所以才會做本案犯行,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5、82頁);

惟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自不宜量處較低之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起訴書認為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是竊取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認定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然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發現被告只有竊取附表二編號1「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已經本院詳認如前(理由欄二、(二)所示),本院就起訴書認定超過此本院認定範圍的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事實上的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所示 林怡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所示 林怡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所示 林怡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遭竊物品 起訴書認定遭竊物品 1 事實欄一、(一)所示 小風管1個、風管架1個、彎頭1個、直風管1個 風管10個、彎頭6個(總價值約200,000元) 2 事實欄一、(二)所示 250平方毫米銅線30.6公尺、100XLPE平方毫米銅線330公尺、60XPLE平方毫米銅線333公尺(總價值約286,000元) (如左所示) 3 事實欄一、(三)所示 5.5平方3C電線34公尺、14平方4C電線2公尺(總價值約2,148元) (如左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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