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679,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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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字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5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9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同年12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2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月14日17時許,因涉犯竊盜罪嫌為警在上址居處執行拘提到案,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偵-0048)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應諭知免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因本案依法應為免刑之判決(詳後述),自無需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參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是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

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本案係於修正施行前即109年6月1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令強制戒治確定,於97年9月1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完畢、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為109年1月12日18、19時許,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以109年度簡字第3589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駁回確定後檢卷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㈤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院觀執緝字第9號送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被訴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認應為免刑判決,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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