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696,2022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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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台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台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梁台峽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二行「犯意聯絡」之記載刪除,及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1、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134、1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2、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17至219頁、本院易字卷第134、138頁),然被告目前未賠償告訴人松揚營造有限公司所受損失或獲得告訴人負責人的諒解,犯後態度僅能認尚可。

3、行為造成的損害:本案被告竊盜3HP空壓機1台、小空壓機1台、台震油壓幫浦1台、喜得釘水泥電鑽1台、MAKETA電鑽2台、MAKETA 4吋砂輪機1台、日立破碎電鑽2台、4吋手提砂輪機2台、水泥攪拌機2台、雷射水平儀2台及木作用工作檯1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1台(下稱本案自用大貨車),雖本案自用大貨車業已歸還,此部分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然其所竊取的上開物品數量多,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足認被告行為造成損害並非輕微。

4、被告素行: 被告前於103年7月10日、103年11月16、103年11月17日曾因竊取無人看管的自用小貨車或電纜線、發電機等物,經本院於104年9月28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分別判決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於103年12月23日,竊盜無人看管之自用小貨車,經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分別判決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再因於104年1月1日,竊盜無人看管之自用小貨車,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5號判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78、181、185頁),可知被告於犯本案前,即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物品,素行非佳,其未能從前案偵審程序取得教訓而再犯本案,亦可見先前的判決刑度未能對被告產生警惕而避免再犯的作用,因此被告此部分素行應作為本案從較重量刑的依據。

5、其他: 最後考量被告自承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木工、目前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將所竊得的贓物變賣後換得新臺幣2萬元,都已經全數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54頁),為被告的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07號
被 告 梁台峽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台峽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見松揚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該工地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後及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3HP空壓機一台、小空壓機一台、台震油壓幫浦一台、喜得釘水泥電鑽一台、MAKETA電鑽兩台、MAKETA 4吋砂輪機一台、日立破碎電鑽兩台、4吋手提砂輪機兩台、水泥攪拌機兩台、雷射水平儀兩台及木作用工作檯一組,並將前揭物品放置在前揭自用大貨車(業已歸還)後,駕駛該大貨車離去。
二、案經松揚營造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台峽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柏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揭物品遭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已尋獲歸還之事實。
3 路口、工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上揭自用大貨車業已歸還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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