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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綸因缺錢花用,前因故持有高慧柔之身分證照片,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YUMI KAO」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UMI」(起訴書誤載為FACEBOOK帳號「YUMI」,應予更正)向被害人鍾騰興偽稱其為高慧柔本人,並傳送高慧柔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害人,以此為由要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自該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訊據被告陳家綸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前揭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鍾騰興匯入之款項7萬9,000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確實有收到被害人匯款約7萬多元,伊有匯款回去約4萬元,但是伊認知是伊不知道身分、網路上認識的朋友「YUMI」要投資;
將高慧柔身分證照片以LINE訊息傳送給被害人之事並非伊所為,伊確實有高慧柔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但是是因為高慧柔也要投資,請伊幫忙註冊,才會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伊,伊沒有拿去做其他用途,也沒有傳給別人;
臉書暱稱「YUMI KAO」、LINE暱稱「YUMI」均非伊本人,伊也不知道該假帳號如何取得高慧柔身分證照片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則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高慧柔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一)被告前曾因故持有高慧柔之身分證照片,而FACEBOOK暱稱「YUMI KAO」及LINE暱稱「YUMI」之人於109年8月26日,傳送高慧柔之身分證件照片予被害人,被害人遂自該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陸續匯款合計7萬9,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6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2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卷第46頁、111年度易字第707號卷《下稱審卷》第68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82頁、第346頁、第353頁至第364頁),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高慧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張采葳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頁及背面、偵二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06號卷第11頁及背面、審卷第326頁至第353頁),復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FACEBOOK頁面擷圖、社群網站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7頁至第108頁、第121頁至第147頁、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89頁至第196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審卷第77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帳戶曾收受被害人匯入之前揭款項之事實,至被害人匯款之緣由為何、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情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被告辯稱上開臉書暱稱「YUMI KAO」、LINE暱稱「YUMI」之人並非其本人使用,並稱上開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係因「YUMI」要投資等語,而依卷內資料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該FACEBOOK暱稱「YUMI KAO」、LINE暱稱「YUMI」等帳號究為何人操作使用,亦乏事證足認使用該等帳號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已難遽認被告對被害人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再就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緣由乙節,質諸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固陳稱:被告用假帳號FACEBOOK暱稱「YUMI KAO」、LINE暱稱「YUMI」與伊聯繫,冒用高慧柔身分證向伊借款15萬至20萬元,伊就匯款共7萬9,000元,後來對方人就消失了等語(偵一卷第11頁及背面、偵二卷第9頁及背面);
然嗣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原本不認識被告,當時以為該帳號是張采葳,伊與對方先用臉書聊,後來才用LINE聊,對方好像是賭博輸錢跟伊借錢這個原因,對方一開始在FACEBOOK上說想玩線上百家樂的博奕遊戲,剛好伊朋友有在做,就介紹給對方,對方玩了之後有贏錢,有匯款紀錄,因為伊朋友有用伊帳戶匯出去給對方,本案7萬9,000元就是分次匯給對方的彩金,伊才會匯錢到被告上開帳戶;
其中8月26日匯款2萬7,000元彩金,後來對方因為又輸完了,當天又匯款2萬元回來給伊,再後來對方又贏錢了, 伊又在9月1日匯了4萬元、1萬2,000元至被告帳戶;
伊也怕對方跑掉,就說需要找保人,對方就傳高慧柔的身分證給伊,伊就匯款到該帳戶,後來對方輸錢人就不見了,伊朋友來找伊,伊就先拿現金給該朋友,後來去找人才發現該帳號不是張采葳,再透過高慧柔才知道是被告,但伊知道「YUMI」跟高慧柔是不同人等語(審卷第327頁至第344頁),核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70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分很多筆匯款,分別是1萬2,000元、4萬元、2萬7,000元,那時候被告是用張采葳的名義去賭博輸了錢,人家來跟伊要,伊就還了7、8萬元等語(審卷第265頁)及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之金流資料大致相符(審卷第129頁),足見被害人匯款之緣由實係為將網路博奕遊戲彩金匯出,且提供高慧柔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亦係作為保人之用,被害人明確知悉與其對話之人並非高慧柔等情,不僅核與被害人前述警詢時所稱被告冒用高慧柔身分向伊借貸乙節迥然不符,而難僅憑被害人警詢時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且益徵不論與其對話之「YUMI」究為何人,其既係出自給付彩金之意圖而匯款,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三)從而,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對被害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自難僅憑被害人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害人明知其匯款之前揭款項實係為支付網路博奕遊戲彩金,並無所謂被告冒用高慧柔身分借貸之情事,竟於嗣後為催討賭債,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9年9月6日19時1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即承辦人員誣指被告冒用高慧柔身分向其借貸云云,欲使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惟究竟是否涉上開罪嫌,自仍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後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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