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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英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7、4986、1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英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江英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江英男與丁宇龍(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30日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廣二公園內,由丁宇龍在旁把風,而江英男徒手竊取何業臺置於公園椅子上如附表二所示之OPPO牌手機1支。
㈡江英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徒手將簡嘉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旋鬆而竊取該車牌,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作為往後行竊時掩飾身份所用。
嗣簡嘉宏察覺車牌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江英男,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
㈢江英男與丁宇龍(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7日5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地,由丁宇龍鑽過該處鐵門下方縫隙踰越門窗進入該工地,再打開大門讓江英男進入,兩人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廖敏智置於該工地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何業臺、廖敏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0至91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江英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637號卷第12至14頁、第61至62頁,審易字卷第74頁,易字卷第88、95頁),並有證人即共犯丁宇龍及證人即告訴人何業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4637號卷第16至17頁、第7至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附卷可參(見偵4637號卷第19、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86號卷第8至10頁、第14至15頁、第63至64頁,偵4637號卷第62頁,審易字卷第74頁,易字卷第88、9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簡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4986號卷第17至2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偵4986號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629號卷第91至93頁,審易字卷第74頁,易字卷第88至89頁、第95頁),並有證人即共犯丁宇龍及證人即告訴人廖敏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12629號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等件附卷可參(見偵12629號卷第33至45頁、第47、49頁、證物袋內光碟1片),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
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越」係指踰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丁宇龍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竊盜犯行,依證人即共犯丁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檔案畫面(檔案名稱:IMG_0446.MOV)所示,係共犯丁宇龍自工地鐵門下方縫隙鑽入進入工地內,再開門讓被告進入共同行竊,而該工地鐵門為分隔工地內外之出入口,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無訛;
又被告與共犯丁宇龍並未破壞該工地鐵門,而係共犯丁宇龍以身體鑽入該鐵門下方縫隙進入該工地內,自屬踰越門窗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易字卷第88至89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丁宇龍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能知所警惕,反而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旋於本案再違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本案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之財物,除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車牌因遭扣案而發還被害人簡嘉宏外,其餘贓物均未主動返還,亦未與告訴人何業臺及廖敏智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又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經查:⒈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均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OPPO手機1支係其取走,但因為不知道密碼,沒有辦法用就丟了等語(見偵4637號卷第13、62頁,易字卷第92頁),又卷內查無共犯丁宇龍有取得該手機之事證,故如附表二所示之OPPO手機1支,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是依前揭規定,應於事實欄一、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查,被告與共犯丁宇龍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拿去變賣,賣得之價金僅數千元,且與共犯丁宇龍平分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
而共犯丁宇龍雖於警詢時供稱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拿去跳蚤市場變賣等語(見偵12629號卷第11頁),惟並未說明賣得之價金及如何分配;
又證人即告訴人廖敏智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價值共約14萬元等語(見第12629號偵卷第17頁),顯與被告所稱之變賣價金有相當差距。
綜上所述,被告與共犯丁宇龍之變賣所得遠低於原利得(即賤價出售),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又被告與共犯丁宇龍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不法利得分配不明,應認其等對於該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避免本案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於事實欄一、㈢主文項下,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共犯丁宇龍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車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簡嘉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4986號卷第35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啓聰、王凌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江英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江英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江英男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丁宇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事實欄一、㈠】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牌手機 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
附表三【事實欄一、㈢】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鑽尾 5個 價值約750元。
2 鋸片 2個 價值約900元。
3 手動式白鐵管切斷器 1個 價值約3,800元。
4 里奇壓接機 1個 價值約39,500元。
5 里奇壓接機模具 1組 價值約11,400元。
6 里奇壓接機電池 2個 價值約7,000元。
7 里奇壓接機充電器 1個 價值約2,500元。
8 充電式電鑽 1個 價值約4,500元。
9 德偉充電式電動起子 2個 價值約9,000元。
10 德偉充電式砂輪機 1個 價值約4,500元。
11 德偉充電器 3個 價值約5,400元。
12 德偉電池 10個 價值約20,000元。
13 德偉充電式軍刀鋸 1個 價值約6,000元。
14 德偉電池 1個 價值約2,000元。
15 德偉充電器 1個 價值約1,800元。
16 沃奇充電式軍刀鋸 1個 價值約3,500元。
17 沃奇電池 2個 價值約3,000元。
18 沃奇充電器 1個 價值約1,200元。
19 FENIX頭燈 4組 價值約11,000元。
20 工具袋 4個 價值約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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