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717,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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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修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1 年9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而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內,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小孩,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92號
被 告 劉修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修全與鍾欣志為前同事,渠等與前同事(總計共8名成員)成立通訊軟體「遠易通賤客群」LINE對話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
劉修全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上午7時43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LINE群組內,辱稱鍾欣志「神豬」、「SD」(意指臺語「死豬」之英文縮寫代號)、「你可是遠(應係指劉修全和鍾欣志曾共事之遠易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縮寫)最標準的荒唐工程師」等語,足以貶損鍾欣志之名譽。
二、案經鍾欣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修全之供述 訊據被告劉修全固坦承有在本案LINE群組登載「神豬」、「SD」、「你可是遠最標準的荒唐工程師」等語,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當時並非係指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欣志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之110年6月23日之本案LINE群組對話內容 佐以證明被告曾於該對話群組內登載「神豬」、「SD」、「你可是遠最標準的荒唐工程師」等語,且按照該群組之對話前後文,應可確認被告所指稱之「神豬」、「SD」、「荒唐工程師」等語係指告訴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誹謗罪等情。
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被告係抽象地對告訴人為公然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當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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