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8日21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
- 四、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曾推警員及對警員出言三字經之情,
- 五、經查:
- ㈠、被告甲○○於111年1月18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
- ㈡、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
- ㈢、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參與公司舉辦之尾牙餐宴,被告於餐
- ㈣、又被告確有飲酒致醉之情節,惟其於飲酒後之酒醉程度,即
- ㈤、再查,被告嗣後經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製作筆
- ㈥、又聲請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為其論據,
- ㈦、末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本件卷內現存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62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8日21時23分許,因故與友人黃政育發生口角,雙方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全國宴會館前爭執,警方據報後由警員黃瀚緯及劉瀚仁前往處理,詎甲○○明知警員黃瀚緯及劉瀚仁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拍落警員黃瀚緯所掛設之密錄器,以此方式妨害警員黃瀚緯行使公務,又當場對於警員2人以 「幹你娘」及「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警員黃瀚緯及劉瀚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黃瀚緯及劉瀚仁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曾推警員及對警員出言三字經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日係公司尾牙,共請五桌,桌上有提供洋酒和白酒,伊當時有喝酒,不知道聚餐何時結束,因為伊已經喝醉了,對於警員到場後之過程,伊沒有記憶;
又依警員證述稱於接獲報案後5分鐘即到達現場,但當時警員並沒有看到被告與他人打架,也沒有詢問他人,就要對伊逮捕,伊非現行犯,只能對伊盤問,不能直接逮捕,且警員自承他說話大聲,伊認為盤問不需要這麼大聲,且是針對酒醉的人,造成伊心理產生不悅的情形,而口出情緒用語,伊對於警員之執行程序有意見;
又依警員所提出之密錄器顯示伊雖有推警員及對警員辱罵「幹你娘」及「幹你娘雞掰」之客觀事實,惟伊當時已酒醉,並不一定能辨識出警員身份,尤其伊在派出所做酒測時,已休息了5小時,酒測值仍高達0.99,可知伊已無法辨別週遭的人事物;
在警局內之回答,伊也是根據證人同事及警員所講當時之狀況陳述意見,伊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主觀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111年1月18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國宴會館因故與同事黃政育發生爭執,經民眾報案,由警員黃瀚緯及劉瀚仁到場處理,詎被告當場竟徒手拍落警員黃瀚緯所掛設之密錄器,及對於在場警員出口 「幹你娘」及「幹你娘雞掰」之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黃瀚緯及劉瀚仁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現場錄音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27頁、第37至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為侵害內容之犯罪,保護法益係國家公務本身,即保障國家公務之圓滿、公正執行,而公務執行係以實現全體國民利益為目的,自有保護之必要。
惟公務執行之對象為各個國民,有侵害國民個人利益之可能,是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容有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彼此衝突之情,此時應予利益衡量,不可偏廢,倘過度保護國家公務,即不免忽視國民個人利益,倘過分側重國民個人利益,又不免導致國家公務無法正常執行。
是解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應兼顧國家整體利益及國民個人利益,予以平衡保障,考量妨害公務罪係對於個人自由權利之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自應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始符憲法保障全體國民福利之意旨。
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
若認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如此無限上綱國家公務法益之結果,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且此種輕微之反抗、掙扎、干擾,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是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
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當之,若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語或行為,或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非文雅、甚且粗鄙,但依當時客觀情況,可認為非出於侮辱公務員人格之意,或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不構成本罪。
是侮辱公務員罪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
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之性別、年齡、教育、職業、慣用語言、說話習慣等個人條件外,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用語之語氣、前後文句之客觀情狀亦應予審酌,並應參諸社會一般人對於個別語言使用之認知、習慣等綜合評價,妥為認定,非得擷取隻言片語,或僅著眼於特定用語之文意,斷章取義率爾論斷構成「侮辱」。
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公務員所為不雅之用語或舉動,縱屬粗鄙,而足以造成該公務員之難堪或不快,亦不必然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當惡意詆毀之侮辱犯意,及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公務員人格或公務機關之尊嚴為斷,蓋個人言行舉止是否得宜,如何改進,實與個人涵養品行相關,非屬刑法規範目的之所由設,且基於刑法謙抑性思考,自應衡酌言論自由與公務員人格或公務機關尊嚴之平衡保障,避免侮辱公務員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損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內涵。
㈢、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參與公司舉辦之尾牙餐宴,被告於餐宴中確有飲酒之事實,業據證人鄭亦晴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天尾牙約6點多開始,伊公司是賣房子,當天伊與被告同桌,伊沒有注意一桌放了多少酒,伊並沒有喝酒,至於被告喝多少酒,伊也沒有注意,待尾牙結束後,伊跟被告在門口,準備要送被告回去,當時被告沒有在門口與黃政育發生衝突,因為他們兩人都喝醉酒,醉到不認得人,所以有碰撞後跌倒,跌倒之後就壓到人,可能有人認為有衝突,所以就報警,伊並不知道報警者為何人,除了伊以外,還有請其他同事跟我們一起回去,因為伊是開車的,本來約好有2人要坐車,被告及另一位同事,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就是喝醉酒了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46、47頁),嗣後警員獲報到場後之情形,則據證人警員黃瀚緯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時是110報案,伊不清楚是個人報案還是餐廳報案,報案後大約5分鐘我們就到現場,當時還有伊幾位同事在場,在場有被告及他的同事們,伊去時不太清楚他們是否有打架行為,被告當時是被同事攙扶著,伊有詢問被告何情況,被告當時可以對話,他情緒上有點激動,伊有跟他說伊是警察,當時也有穿制服,其他情況就如密錄器所示,依被告的精神狀況,他有被人攙扶,伊認為他是有喝酒的狀態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7、48頁),復觀之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當時確由另二人左右攙扶始能站立(見偵卷第43頁上方),足認被告當時因餐宴飲酒而有酒醉之情節,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確有飲酒致醉之情節,惟其於飲酒後之酒醉程度,即對於外界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究係仍具有辨別能力僅其能力降低,抑或已達全然喪失之程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均一致供述:對於整個過程,伊並沒有記憶等語,就其前開抗辯,復經本院當庭播放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1/18,故以下僅記載時、分、秒,又被告皆以台語陳述,亦不再另行註明):⑴21:30:22:員警抵達報案地點下車。
⑵21:30:34:畫面出現由2名男子攙扶而站立之被告,員警往被告之方向移動。
⑶21:30:40:被告出手推員警,稱:「閃啦」,密錄器因而掉到地上。
⑷21:30:43:畫面出現2名著警察制服之員警由左方員警(下稱A警員)拾起密錄器。
⑸21:30:50:畫面為手部擋住情形,A警員:「你對我動手是不是(台語)?」,被告:「你是什麼人?我沒對你動手喔,我從來都沒對你動手。」
。
⑹21:31:03:畫面出現被告眼神渙散,被告:「你是什麼人?」數次,A警員:「我警察(台語)」,被告:「警察是怎樣?你是要怎樣?」,畫面出現女聲:「他喝醉了啦」,A警員:「你身分證多少?」,被告:「說出來你會怕,不用說那麼多,你把我送法辦啊!」,又說數次「你把我送法辦啊!」。
⑺21:31:03:A警員:「你不講的話,我把你帶回勤務處所。
」,被告身形搖晃:「帶回勤務處所是刑事訴訟法第幾條?」⑻21:32:19:被告友人,穿著格子襯衫男子(下稱B男,應為黃政育)攙扶被告:「你聽大人說一下話,好嗎?你要聽嗎?」,被告對密錄器方向:「騙肖欸,幹你娘」。
⑼21:32:42:A警員:「你講話小心一點喔。」
,被告:「什麼人?幹你娘啦」。
⑽21:33:07:畫面出現配帶「POLICE」、「警察」字樣之安全帽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下稱C員警),詢問在旁女子現場是否有打架等情,有無人員受傷等語。
⑾21:33:27:C員警對被告方向稱:「帶回去做筆錄」,被告:「筆錄是怎樣啦」。
⑿21:33:40:畫面為被告歩伐搖晃,遭員警押上警車,並上銬。
以上勘驗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71頁),按飲酒過量將會導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低,甚或喪失,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因之綜合證人上開證言及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可知,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之精神狀態,其外觀顯示「眼神渙散」、「身形歩伐搖晃」,「自身已無法單獨站立而需藉助旁人左右攙扶」,顯然已達嚴重酒醉而喪失對於外界辨認能力判斷之狀態,故而被告於員警甫到場處理之際,縱然曾有揮拍員警動作致使員警配戴掛設之密錄器掉落地上,然其自始至終亦僅止於此一揮拍動作,此外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其他積極攻擊警員,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人直接施加物理力之妨害公務行為之舉動,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雖有揮拍造成員警密錄器掉落之不當舉動,惟此尚不足認已達妨害公務所定之「強暴、脅迫」之不法程度;
其次,再觀之被告與員警間之對話狀態,除被告自始均「眼神渙散」、「身形歩伐搖晃」外,本件員警係駕駛警車身著制服到場,而被告對此顯而易見之事實,猶不斷數次對之詢問「你是什麼人?」,顯然其當時對於外界已然欠缺正常辨識之能力;
另證人警員黃瀚緯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在現場時,被告當時有一些推擠,有把伊的密錄器推掉,可能是伊當時說話的音量較大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8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衡諸一般常情,飲用酒類過量之人於酒精成分催化下,常伴有情緒亢奮之行為,故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情緒處於酒醉之狀態下,經受警員黃瀚緯大聲詢問之影響,因此感受到員警對其不友善態度之刺激下,而出言「幹你娘」及「幹你娘雞掰」之語,可認係受外界刺激所為之情緒反應,則其是否即具有對於員警執行職務侮辱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
㈤、再查,被告嗣後經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製作筆錄,並於111年1月19日2時05分許,對於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因此依警員接獲報案被告有酒醉在場滋事情事之時間為「111年1月18日21時23分」,距被告赴土城分局配合警員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間為「111年1月19日2時05分」為止,其間相隔「4小時42分」(即282分鐘),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故依我國審判實務上所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曾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每小時0.0628毫克」,加以回溯計算,被告於員警到達全國宴會館而後與員警發生本件被訴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衝突,可得計算出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1.285毫克(計算公式:0.0628×《282÷60》+0.99=1.285,小數點第四位以下捨棄),並參酌審判實務上「酒精濃度對人體之影響」之研究,認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行為表現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行為表現為「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行為表現為「噁心、嘔吐、步履蹣跚」;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時,行為表現為「呆滯木僵、昏睡迷醉」;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0毫克時,行為表現為「呼吸中樞麻痺、接近死亡」,因此,本件被告回溯計算被訴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5毫克,已逾每公升0.85毫克,而接近公升1.50毫克數值,則其行為表現,核與前開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內容,被告當時「眼神渙散、身形、歩伐搖晃,自已無法單獨站立而需旁人左右翼攙扶」等之狀態相符,則其辨識能力已幾近「呆滯木僵、昏睡迷醉」之程度。
從而被告所辯其當日酒醉對事發過程完全無記憶等語,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㈥、又聲請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為其論據,惟被告於警訊中,對於警員訊以「你為何連續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辱罵執行警員黃瀚緯?」,其答稱「酒醉,有沒有我不知道。」
,再訊以「警方出示微型錄影器畫面供你檢閱,你以台語辱罵警員黃瀚緯『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做何意圖?」,其答稱「酒醉意識不清。」
,再訊以「你是否知道著制服值勤務之警員黃瀚緯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其答稱「我沒看到。」
,再訊以「你是否知道你所說的言詞『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已有侮辱公務員及公署?」,其答稱「不知道。」
等語(以上見偵卷第16、17頁);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對於移送要旨有何意見?」,其答稱「我承認有推警察,也有對警察罵髒話,但整個過程我不太記得。」
,再訊以「就妨害公務部分,是否承認?」,其答稱「承認,但我希望可以驗傷,因為我在過程中還有被傷到,我醒來之後,身體也不太舒服,我不是說警察有對我怎樣,只是我不知道中間發生過什麼事,醒來後,才發現自己在警察局」等語(以上見偵卷第73、75頁),是依其陳述可知,其所表達者乃對於當時所發生之客觀過程未加爭執,惟其主觀上,自始即表達並無記憶之語,則聲請書所載之「被告供承不諱」云云,自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末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行為人若對違法行為,主觀上無「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難以論其罪責。
因之,檢視本件被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雖被告自始均未否認有聲請書所載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客觀事實,惟綜合證人上開證言、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及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可知,被告於聲請意旨指訴本件犯行之時,其外在舉止表現已幾近「呆滯木僵、迷醉」之程度,其精神狀態顯然欠缺對外界正常之辨識能力,主觀上難認為有對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認識或容任其發生之意欲;
另就客觀上而言,被告揮拍造成員警密錄器掉落之單一舉動,並無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員警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直接對於員警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故其行為並未達妨害公務「強暴、脅迫」之不法程度;
又其對於員警出言「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之三字經,縱屬粗鄙,而足以造成員警之難堪或不快,然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考量被告已然酒醉,及其當時受員警大聲詢問之刺激、參諸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個別語言使用之認知習慣綜合評價,其上開所言僅足認係對於員警到場處理詢問態度之情緒反應,非必然即可認有何不當惡意詆毀之侮辱犯意,核均與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均不能以各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本件卷內現存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