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726,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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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賓




指定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賴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11 年10 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肆、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以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恐嚇、侮辱告訴人,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案受拘役刑之宣告,但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本院審酌刑罰之目的,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伍、本件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賴賓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賓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途中因遭徐晟耀按鳴喇叭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見徐晟耀在疏洪東路與重新路口停等紅燈時,自後繞行至徐晟耀之右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機車置物箱取出鐵撬後作勢攻擊徐晟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舉動恫嚇徐晟耀,致徐晟耀心生畏懼;
另在上開馬路之公共場所,公然對徐晟耀辱以「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徐晟耀之名譽。
二、案經徐晟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自置物箱取出鐵撬,然辯稱:僅係為自保云云。
2.坦承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等語。
2 告訴人徐晟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與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檔案1份、翻拍照片3張。
本件告訴人先在路口處停等紅燈,被告其後駛達路口,刻意繞行至告訴人右側,且停在告訴人身旁後,旋自置物箱取出鐵撬。
並非告訴人主動與被告生爭執後,被告始以之防身。
故本件被告欲以方式恫嚇告訴人之意甚明之事實。
4 扣案之鐵撬1支、照片1張。
被告所用之鐵撬為金屬材質,且有倒鉤,若以之攻擊確可能危害生命、身體法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見被告取出鐵撬作勢攻擊時心生畏懼等詞,實屬有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
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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