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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鴻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5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305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本院業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於1年內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4週(含戒酒教育)、110年4月21日本院再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被告應接續完成處遇計畫,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09年11月19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32965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09年12月12日起,依函文揭示日期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課程共計11次、新北家防中心嗣於110年1月26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2320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10年2月24日起,依函文揭示日期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戒酒教育團體」課程共計12次,並由被告之母盧陳鴛鴦代為簽收,然被告僅出席「新北市家庭暴力戒酒教育團體」7次輔導課程,新北家防中心嗣後亦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26日期間以電話持續追蹤被告之狀況,並於疫情趨緩後,於110年8月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19935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10年8月18日起,依函文揭示日期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之課程,並由被告之姪子盧冠宏代為簽收,然被告僅出席2次,其餘課程均未出席。
又新北家防中心再於110年12月20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34458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11年1月5日起,依函文揭示日期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戒酒教育團體」,並由被告之母盧陳鴛鴦代為簽收,然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1次後,嗣後亦均未出席上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影本、新北市家防中心函文及檢附之函文、收件回執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於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含戒酒教育)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又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繼續完成原來保護令所列之處遇計畫,此有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14頁反面),而新北家防中心則於109年11月19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32965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09年12月12日起,出席「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課程,此有前開函文於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略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係以行為人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為其要件,行為人經執行主管機關通知卻不參加處遇計畫,處遇計畫固屬尚未完成,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行為人仍有可能再行參加並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既以完成處遇計畫作為構成要件,且無類似行政罰連續處罰之規定,在行為人仍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之前,不能遽論違反保護令罪」;
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反行為,其主觀上亦須有違反故意,方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
是即令被告充分知悉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前揭通知接受處遇計畫的函文經合法送達與被告知悉,被告卻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等同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該保護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接獲通知後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病、意外、行動不便、入監執行等特殊原因所致,並非僅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一途。
再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雖以刑罰規制加以處罰,然該款刑罰規定之目的,實際上是希望藉由刑罰處罰之威嚇,造成一定心理拘束,讓加害人恐懼刑罰願意接受處遇課程,而達成改善其生活習慣、思想價值觀及人際相處技巧,客觀上而言,該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非因加害人為何種行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反觀該條前4款則係分別規定「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之行為要件,均因行為人若為前揭4款行為,可能對被保護人造成法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而有損及他人生活上之和平及精神上之安寧,始對行為人施加刑罰。
然該條第5款明顯係道德義務之違反,與該條前4款之情形迥不相同,有悖刑罰實際上不應單純處罰道德之原則。
故依前述刑法之處罰目的或刑法謙抑性之論述,關於該條第5款之適用自當加以限縮解釋,應從被告不完成處遇計畫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惡性,而作為認定處罰其行為之基準,而非一有單純不履行之行為即施加刑罰。
而該故意不履行之惡性可從接受履行通知後,知悉其內容,且有時間履行而不履行認定之。
綜上所述,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是否可能參加並完成處遇計畫,但被告卻故意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應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相繩。
㈡新北家防中心為被告安排之處遇計畫如附表所示,然就附表編號1通知被告應接受家庭暴力認知教育之函文部分,該函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乙情,此有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
則被告既未收受上開函文,顯然被告對於處遇計畫之內容毫無所悉,則被告未參加上開處遇計畫之任何一場次,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參加處遇計畫可言。
㈢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函文後,就家庭暴力戒酒教育課程12次之中,僅有4次無故未到,此有新北家防中心111年3月9日新北家防字第1113416283號函於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至3頁),顯見被告並未有抗拒、排斥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真意及行為。
㈣而110年5月12日被告參加之上開家庭暴力戒酒教育課程結束後,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間,處遇計畫因第三級防疫警戒遂暫停執行,新北家防中心直至110年8月4日方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函文通知被告參加家庭暴力認知教育課程、家庭暴力戒酒教育課程。
而被告在參加110年8月18日、同年月25日之課程後,雖然之後即未再繼續參加任何一次課程,然被告因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於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1月4日入監執行;
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並與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99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110年度簡字第4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9日至111年9月15日入監執行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綜參新北家防中心為被告排定之處遇計畫時間及被告入監執行之期間所示,新北家防中心縱然未因被告缺席取消課程,但在第二次處遇計畫於110年5月12日結束後,被告在人身自由之情況下得以參加處遇計畫之課程次數僅有11次,加計被告之前所參加之次數7次,亦僅得完成18週之處遇計畫。
故客觀而言,本件被告並無完成處遇計畫之可能,則本件被告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完成處遇計畫,是否係因被告有時間履行而具有不履行惡性乙情,顯然可議。
㈤再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第5款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雖屬刑罰規制範圍,但該規定實際上是要使加害人參加一定之課程,以改善其生活習慣,客觀上並非因加害人為某種行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
又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11點、第12點等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接受治療或輔導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及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
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2 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1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及被害人。
當事人或被害人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知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且明顯於保護令裁定期限內,明顯無法完成處遇計畫,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自屬「授權命令」、「法規命令」,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
是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內容,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定之措施即:1 、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2 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2 、必要時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加害人接受執行處遇計畫。
3 、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非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是被告未遵期前往執行處遇計畫時,執行機構應依前述規範,於「1 週內通知被告2 次以上」,惟卷內並無附有本案執行機構在被告未報到後, 1 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 次之相關資料,顯有未依上開規範要求,積極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或請警察機關協助促請被告前往報到,是尚難認執行機構有依上開法定規範之程序執行,亦難認主管機關有積極通知聯繫被告,使被告知悉後在限期內可履行完畢。
亦即主管機關未依上開規範要求,積極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之執行,則此等未能完成處遇計畫之不利益,自難由被告承擔,故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未遵期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㈥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未依前開所載函文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且於偵查中供稱:坦承違反保護令云云,但因本案尚有上開疑義,不能單憑被告上開所述,遽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人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函文日期及字號 函文內容 應出席日期 被告出席狀況 備註 1 109年11月1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32965號函。
被告應自109年12月12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課程,共計11次。
109年12月12日 被告均未出席 信函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但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110年1月9日 110年1月23日 110年2月27日 110年3月13日 110年3月27日 110年4月10日 110年4月24日 110年5月8日 110年5月22日 110年6月26日 2 110年1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2320號函 被告應自110年2月24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戒酒教育團體」課程,共計12次。
110年2月24日 出席 被告出席7次,請假1次,缺席4次 110年3月3日 出席 110年3月10日 缺席 110年3月17日 缺席 110年3月24日 出席 110年3月31日 出席 110年4月7日 出席 110年4月14日 出席 110年4月21日 出席 110年4月28日 請假 110年5月5日 缺席 110年5月12日 缺席 3 110年8月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19935號函。
被告應自110年8月18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之課程,共計12次。
110年8月18日 出席 被告出席2次,缺席4次 110年8月25日 出席 110年9月1日 缺席 110年9月8日 缺席 110年9月29日 缺席 110年10月6日 缺席 1.被告因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9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1月4日入監執行。
2.新北家防中心111年9月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4797號函所示缺席達2次、請假達3次或缺席加請假達3次者,退出該次處遇計畫,重新安排接受處遇計畫。
110年10月13日 退出本次處遇課程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1月3日 110年11月10日 退出本次處遇課程 新北家防中心111年9月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4797號函所示缺席達2次、請假達3次或缺席加請假達3次者,退出該次處遇計畫,重新安排接受處遇計畫 110年11月17日 4 110年12月2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34458號函。
被告應自111年1月5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戒酒教育團體」課程,共計12次。
111年1月5日 缺席 被告缺席3次,請假1次 111年1月12日 請假 111年1月19日 缺席 111年1月26日 缺席 111年2月9日 退出本次處遇課程 1.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並與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99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110年度簡字第4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9日至111年9月15日入監執行。
2.新北家防中心111年9月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4797號函所示缺席達2次、請假達3次或缺席加請假達3次者,退出該次處遇計畫,重新安排接受處遇計畫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23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23日 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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