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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6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信堯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5日22時10分許,至范姜士桓所經營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兌幣機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所竊得之款項均供己花用殆盡。
嗣因范姜士桓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本件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曾於110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4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不服上訴,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件被訴之竊盜罪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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