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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5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滔與告訴人蔣奎民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應注意以手推擠車門,可能使他人受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趁告訴人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之際,徒手推擠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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