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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8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6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憶輝明知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前述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2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酒吧,以新臺幣26,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矮」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17包(驗前總淨重10.5270公克,純度94.6%,總純質淨重9.9585公克)、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8包(驗前總淨重179.0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79.82】,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58公克),進而無故持有該等毒品。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查被告李憶輝所涉上開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9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1年2月10日繫屬,現正審理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19號起訴書、111年2月10日士檢卓勇110偵17519字第1119006738號函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
聲請人就被告同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9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6日新北檢增博111偵31893字第111910051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
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之,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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