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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6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燕為大陸地區人士,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7日前某日,以人民幣(下同)700元之代價,在大陸地區境內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存款證明拍照後,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代辦業者,由該代辦業者偽造不實存有儲蓄存款金額5萬元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後,於107年2月7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觀光,經內政部移民署官員審查並核准後,核發入境許可證,使周燕得以持該入境許可證,於107年2月17日(原誤載為110年1月28日)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周燕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7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境內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存款證明拍照後,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代辦業者,由該代辦業者偽造不實之個人資信證明書,於107年2月7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觀光,經內政部移民署官員審查並核准後,核發入境許可證之情,故依上開所載,本件被告周燕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地乃於「大陸地區境內」,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結果地則係「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為證,是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於我國境內之犯罪地為臺北市。
㈡、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1年7月4日,此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而被告為大陸籍人士,於我國並無設籍住所,其於110年4月20日第一次接受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訊問時,雖供稱其現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2」,惟嗣被告經傳拘未到,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於111年2月7日經通緝到案後,其則供述:遭通緝及逾期居留期間係居住於姐姐家即臺北市○○區○○街00號7樓714室等語,其後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遣送出境,此並有本院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因此案件於繫屬本院時,被告已遭遣送出境,而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結果地在臺北市,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犯罪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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