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838,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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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0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政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5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內,持酒瓶丟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公司所有之自動櫃員機,致上開機器之螢幕及邊框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9月26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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