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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同社區之鄰居,兩人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3時8分許,在其等居住之社區中庭偶遇後,均往社區大門之方向走去,行進間因細故發生爭執,於接近至社區大門前時,甲○○遂拿出其隨身攜帶之手機欲錄影而偏左走至乙○○之前方,此時乙○○本應注意與甲○○於近距離面對面之情形下,若以手朝對方揮舞,將可能導致對方手中之手機掉落並於掉落之過程中砸傷對方,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甲○○拿出手機欲錄影,即疏未注意,貿然徒手朝甲○○揮舞,致甲○○手中之手機遭被告揮落反彈至甲○○臉部及右眼後摔落在地,甲○○受到驚嚇後即徒手將乙○○推開,乙○○便跌落在地(甲○○推倒乙○○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201號裁定甲○○應予訓誡),甲○○則因此受有右臉頰瘀腫、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外傷性玻璃體混濁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第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在社區中庭偶遇,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只是用擋住告訴人,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乙○○與甲○○為同社區之鄰居,兩人於110年2月21日13時8分許,均往社區大門之方向走去,於接近至社區大門前時,告訴人偏左走至被告面前。
嗣告訴人於110年2月21日21時24分許,至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臉頰瘀腫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年9月18日之勘驗筆錄、本院111年9月27日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和平醫院110年2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字第24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41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7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徒手朝其揮舞之動作而受有右臉頰瘀腫、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外傷性玻璃體混濁之傷害,茲說明如下: 1.告訴人於110年2月21日警詢時所述:「……到轉角處後她走 在我前面,我手機拿出來要準備錄影時,她出手打我的手機 ,致使手機彈到臉上,並且我的手機掉到地板上……」(見偵查卷第23頁)、「……到轉角後我就拿手機準備錄影,我就立刻走到她前面要準備錄影存證時,是她先動手拍我的手,致使我的手機彈開打到我的臉,然後我的手機便掉在地上……」(見偵查卷第31頁),與其嗣後於110年8月11日偵訊時之指述:「……我就把手機拿出來走到他前面對他錄影,然後他就對著我一揮,打到我的手機,手機就彈到我的眼睛……」(見偵查卷第135頁)、本院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稱:「……當時我用右手拿出手機,她攻擊我,我的手機掉了,他出手往下我不知道他用哪隻手……」(見本院卷第118頁)等語,就被告徒手拍落其拿在手中之手機乙節,前後供述一致,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應堪採信。
2.觀諸本院111年9月27日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兩人在接近社區大門前時,告訴人確有偏左走至被告面前之行為。
未久被告即往後跌坐在地,告訴人則於微蹲撿拾掉落在地上之物品後便轉身往社區大廳走去(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之擷取畫面編號3至8)。
而被告與告訴人近距離面對面期間,雖均有肢體動作,然因其2人所在之位置並非接近攝影鏡頭,而係在離攝影鏡頭較遠之處,故影像較小,無法清楚辨識其2人細微之肢體動作(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之擷取畫面編號1、2)。
惟依上開勘驗筆錄之擷取畫面編號6所示,告訴人在被告往後跌坐在地時,確有微蹲撿拾地上物品之動作,是告訴人拿在手上之手機若未遭被告徒手拍落,則其於被告跌坐在地時,立即轉身進入社區大廳即可,實無需再微蹲撿拾物品,故告訴人指述其拿在手中之手機遭被告徒手打落乙節,應堪採信。
3.依卷附和平醫院110年2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07頁)所載:「驗傷時間:110年2月21日21時24分、主訴:右臉頰瘀腫/110年2月21日pm13:00左右,被人用手機打傷,輕微頭痛頭暈、檢查結果:右臉頰瘀腫」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臉頰瘀腫之傷害。
而告訴人受傷之位置,核與其供述稱其拿在手中之手機遭被告徒手拍落後彈開打到其臉部等情相符。
又告訴人於同月25日再至和平醫院眼科門診就診時,亦經醫師診斷其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外傷性玻璃體混濁之傷害,而其眼部受傷之情形雖於事發後4日才經醫師診斷,然其眼部受傷之部分與事發當日經醫師診斷受傷之右臉頰極為相近,且依人體之防禦機制,眼球在發現在外力或異物入侵時,必會閉上眼睛,由覆蓋在眼球外之眼皮保護眼睛,故眼睛於遭受外力侵害時,所受之傷害不必然會第一時間顯現,是被告以告訴人所受之「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外傷性玻璃體混濁」並非於事發當日經醫師診斷為由,辯稱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非事發當日所造成云云,亦難認有據。
4.綜上所述,被告為一具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與他人在近距離接觸時,若以手揮舞可能因而傷害到他人之身體,或因而打落他人手中持有之物品,致該物品傷害到他人之身體等情,應有所認識,故在與他人互動時,本應避免貿然於近距離時以手揮舞,以避免對方因而受傷,然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面對面站立時,卻疏未注意上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以手朝告訴人揮舞,而拍落告訴人拿在手上之手機,致該手機因而碰撞告訴人之右臉,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瘀腫、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外傷性玻璃體混濁等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在未與告訴人保持適當之距離下,即以手朝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自承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己經營服飾店、已婚及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之審判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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