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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0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162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亞倫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球鞋投資,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先向不知情之李秋麗(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參與投資球鞋買賣可獲高額利潤以此招攬李秋麗加入投資,並利用李秋麗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友人介紹此投資方案,而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各編號所示投資款項至鍾亞倫所指示之各編號所示帳戶。
嗣於000年0月下旬,因鍾亞倫無法支付任何回潤亦未返還投資本金,附表二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欣慧、林易瑩、李智雄、陶新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鍾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慧、林易瑩、李智雄、陶新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㈠第21至23、25至26頁、偵卷㈣第316至317頁、偵卷㈠第27至30頁、偵卷㈣第315至317頁、偵卷㈠第35至39頁、偵卷㈤第35至37頁、偵卷㈠第41至43頁、偵卷㈤第69至70頁),且有證人李秋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3至19頁、偵卷㈣第23至26、315至317、397至398頁、偵卷㈤第15至18、89至90頁),復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李秋麗提供之被告詐騙案語音檔案之譯文、金流總表、李智雄、陳欣慧、陶新平參加球鞋買賣匯出金額、被告委託李秋麗轉匯李智雄、陳欣慧、陶新平、林易瑩的分潤及本金金額、李秋麗匯款予陶新平之網路銀行轉帳證明及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欣慧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帳戶轉匯李秋麗帳戶之明細、臨櫃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李秋麗之通話紀錄擷圖、李秋麗於「Nike代購發財群」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陳欣慧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各1件、告訴人林易瑩提出之球鞋買賣交易合作協議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李秋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街口支付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李智雄提出之球鞋買賣交易合作協議書、臨櫃匯款單、與李秋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寫之匯款紀錄各1件、告訴人陶新平提出之遭詐欺案匯款交易統計、臨櫃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TM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57至275、111至115、91至109、121至156、69至77、79至89頁、偵卷㈡第109至126、127至137、139、141、145、149、151、153至155、161頁、偵卷㈤第95至97頁、偵卷㈡第167至169、171、173、175、177至181、201至251、163頁、偵卷㈡第197、253至257、261至295、297、319、321、323至331、333、335、337至339、341至383頁、偵卷㈤第237至246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所為詐欺取財行為,致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資款項,皆係被告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而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李秋麗所犯,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個人並無投資球鞋生意,竟利用不知情之李秋麗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誆騙加入投資,以賺取不法利益,並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有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需扶養4歲之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被告本案因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接續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陳欣慧、林易瑩、李智雄、陶新平因而交付之款項總額分別為2,732,880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之2,732,909元計算金額有誤,應予更正)、600,000元、1,159,500元、4,743,650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之6,532,795元計算金額有誤,應予更正),而分別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另有依附表三所示回款時間,以獲利為由返回投資款項如各編號所示,業經告訴人陳欣慧、林易瑩、李智雄、陶新平及證人李秋麗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21、28至29、37頁、偵卷㈤第70頁、偵卷㈠第13至19頁、偵卷㈣第23至26、315至317、397至398頁、偵卷㈤第15至18、89至90頁),且有附表一編號3、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李秋麗轉匯予告訴人陶新平分潤及本金金額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㈠第91至109、69至77頁、偵卷㈤第95至97頁),而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陳欣慧、林易瑩、李智雄、陶新平,是扣除上開已發還之部分,被告尚保有詐欺告訴人陳欣慧、林易瑩、李智雄、陶新平所得款項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14,180元(計算式:2,732,880元-1,918,700元=814,180元)、322,060元(計算式:600,000-277,940=322,060元)、640,250元(計算式:1,159,500-519,250=640,250元)、654,950元(計算式:4,843,650-4,088,700=754,950元),雖均未扣案,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開方式詐欺被害人林玉娟,致林玉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匯款3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及匯款300,000元、376,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玉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相關匯款紀錄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害人林玉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因李智雄認識李秋麗,李秋麗問我要不要投資球鞋買賣,我說不要,李秋麗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她,說2至3天內會還我,事後李秋麗說借的錢都拿給被告,要我去向被告拿錢,但我不認識被告,我只是借錢給李秋麗周轉,我並不是要加入李秋麗的球鞋投資等詞(見偵卷㈠第31至33頁、偵卷㈤第35至37頁),足認被害人林玉娟前開匯款係因李秋麗向其借款,尚與本案被告前開以投資球鞋為由所施用之詐術無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對被害人林玉娟詐欺取財之情,自無從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被害人林玉娟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對被害人林玉娟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鍾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鍾亞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秋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鍾亞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秋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秋麗國泰世華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秋麗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8 李秋麗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欣慧 109年4月14日16時16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4月14日16時19分許。
50,000元 109年4月15日0時21分許。
50,000元 109年4月15日0時26分許。
50,000元 109年4月17日12時41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4月22日20時57分許。
39,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
109年4月22日21時11分許。
11,000元 109年5月1日22時21分許。
150,000元 109年5月6日23時15分許。
4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4,015元) 109年5月7日9時9分許。
44,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5月7日15時22分許。
15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09年5月8日22時38分許。
6,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5月14日11時37分許。
200,000元 109年5月15日7時52分許。
200,000元 109年5月31日22時22分許。
414,9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09年6月9日2時43分許。
1,6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614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6月14日22時6分許。
32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09年6月16日18時9分許。
152,380元 109年6月30日10時55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
109年7月11日17時10分許。
100,000元 109年7月19日11時10分許。
4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
109年8月8日15時54分許。
100,000元 總計金額 2,732,880元 2 林易瑩 109年7月5日14時32分許。
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7月7日21時30分許。
100,000元 109年7月7日21時33分許。
100,000元 109年7月7日23時33分許。
100,000元 109年7月8日0時11分許。
100,000元 總計金額 600,000元 3 李智雄 109年7月8日15時46分許。
288,000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09年7月16日23時30分許。
100,000元 龜吼漁港面交予李秋麗 109年7月17日14時35分許。
771,5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總計金額 1,159,500元 4 陶新平 109年4月19日20時53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4月19日21時18分許。
50,000元 109年4月27日14時32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09年5月1日10時31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5月1日21時44分許。
100,000元 109年5月1日21時49分許。
21,500元 109年5月7日22時40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09年5月7日22時47分許。
100,000元 109年5月8日0時35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5月17日16時59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0分許。
100,000元 109年5月31日23時4分許。
7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09年6月1日0時8分許。
100,000元 109年6月1日0時12分許。
57,450元 109年6月1日16時0分許。
445,500元 109年6月9日17時32分許。
100,000元 109年6月9日17時34分許。
100,000元 109年6月9日17時35分許。
15,800元 109年6月11日2時27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6月15日19時44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6月15日19時46分許。
78,900元 109年6月16日19時40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09年6月16日19時42分許。
46,500元 109年6月29日11時45分許。
13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6月29日11時40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6月29日11時42分許。
100,000元 109年6月29日13時36分許。
30,000元 109年6月29日13時50分許。
30,000元 109年6月29日13時52分許。
30,000元 109年6月29日14時14分許。
320,000元 109年7月1日14時20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09年7月1日14時21分許。
100,000元 109年7月5日14時50分許。
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7月6日18時8分許。
100,000元 109年7月6日18時23分許。
100,000元 109年7月7日12時27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09年7月9日14時31分許。
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7月11日17時14分許。
268,000元 109年7月12日15時22分許。
50,000元 109年7月25日17時52分許。
200,000元 109年8月5日17時0分許。
400,000元 109年8月14日22時56分許。
100,000元 總計金額 4,843,650元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回款時間 回款金額 回款匯出帳戶 1 陳欣慧 109年4月22日20時37分許。
11,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5月18日21時27分許。
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09年5月21日1時52分許。
54,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5月21日18時55分許。
117,400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09年5月24日11時51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5月27日20時33分許。
130,000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09年5月31日22時40分許(起訴書漏載)。
31,000元(起訴書漏載)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起訴書漏載) 109年6月8日0時9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6月12日12時17分許。
170,000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09年6月14日12時6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7月11日14時23分許。
100,000元 109年7月18日1時40分許。
432,700元 109年7月23日11時44分許。
235,600元 109年7月23日20時10分許。
16,000元 109年7月24日9時56分許。
16,000元 109年8月14日1時59分許。
105,000元 總計金額: 1,918,700元 2 林易瑩 109年7月9日7時8分許。
54,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
109年7月18日19時27分許。
65,940元 109年7月29日21時19分 許。
78,000元 109年8月6日13時0分許。
55,000元 109年8月15日16時33分許。
25,000元 總計金額: 277,940元 3 李智雄 109年7月18日 39,25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7月28日 307,000元 109年7月29日21時14分許。
41,000元 109年7月29日21時19分許。
39,000元 109年8月14日1時49分許。
93,000元 總計金額: 519,250元 4 陶新平 109年4月22日16時1分許。
12,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5月4日0時39分許。
15,000元 109年5月5日3時27分許。
6,000元 109年5月14日12時21分許。
15,000元 109年5月20日1時43分許。
81,500元 109年5月20日某時許。
50,000元 109年5月21日1時58分許。
100,000元 109年5月21日19時11分許。
20,000元 109年6月9日15時22分許。
100,000元 109年6月9日15時23分許。
57,450元 109年6月13日19時38分許。
100,000元 109年6月25日17時1分許。
5,900元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52,700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109年5月31日某時許。
47,000元 109年6月9日某時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109年6月13日某時許。
100,000元 109年6月13日某時許。
12,645元 109年6月20日某時許。
100,000元 109年6月20日某時許。
100,000元 109年6月25日某時許。
100,000元 109年6月25日某時許。
100,000元 109年6月28日某時許。
55,000元 109年6月28日某時許。
100,000元 109年7月3日某時許。
100,000元 109年7月3日某時許。
100,000元 109年7月3日某時許。
5,000元 109年6月20日某時許。
101,250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109年6月29日某時許。
50,000元 109年7月6日0時56分許。
202,500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09年7月8日22時50分許。
200,000元 109年7月9日7時4分許。
107,5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7月11日13時54分許。
310,000元 109年7月13日15時23分許。
87,255元 (起訴書誤載為87,225元) 109年7月16日19時7分許。
50,000元 109年7月20日18時41分許。
200,000元 109年7月20日20時45分許。
394,000元 109年7月21日17時13分許。
300,000元 109年7月21日17時45分許。
100,000元 109年7月25日17時11分許。
35,000元 109年8月1日16時3分許。
100,000元 109年8月2日21時13分許。
100,000元 109年8月12日18時19分許。
16,000元 109年8月25日3時7分許。
50,000元 109年8月26日2時1分許。
50,000元 總計金額: 4,088,7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鍾亞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鍾亞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鍾亞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鍾亞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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