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春富係以資源回收為業,平時會將部分資源回收物品放置
- 二、案經林正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以資源回收為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 (二)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之認定:
- (三)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
- (四)被告私自拉接電源線至資源回收廠內使用:
- (五)資源回收廠內儲藏室中冷凍櫃所使用之電源,既係被告自行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 (二)本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所附現場
- (三)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過失之態樣、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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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富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富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春富係以資源回收為業,平時會將部分資源回收物品放置在與其母親共同使用、位於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進睿國際有限公司之汽車修理廠(下稱修車廠)旁,以木板、鐵皮及帆布等簡易搭建之資源回收場(下稱資源回收場)內,明知不得任意私接電線使用,且應注意維護資源回收場內用電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擅自自修車廠大門外左側之電源箱私接電線,將該電線沿修車廠大門口上方之屋簷、南側外牆牆面綁接拉牽至資源回收廠內使用,於109年6月15日15時許,上開私接電線因異常發生短路,而引燃附近之木板、帆布等易燃物,進而延燒至修車廠、資源回收廠西側之鐵皮工寮(使用人為梁碧伍,下稱鐵皮工寮)及停放在資源回收廠周圍之車輛,致修車廠南側鐵皮外牆靠東側受燒燻黑,靠西側受燒燻黑、變形破裂,廠房内部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廚房牆面受燒燻黑,物品局部受燒燒熔,倉庫鐵皮屋頂、牆面受燒變色,内部層架受燒變形,物品受燒碳化,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於上開修車廠之實際使用人林正朔(原名林憲三)及鄰近居民。
斯時人在鐵皮工寮內之梁碧伍,接獲該址南側鴿舍老闆之電話稱資源回收廠起火,其與在場之友人高順德至屋外查看,看到濃煙並夾雜爆炸聲,高順德即撥打119報案,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將火勢撲滅,翌日新北巿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採證後鑑定火災原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黃春富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資源回收場為其與其母黃許罔飼堆放物品使用,及109年6月15日15時許上址有發生火災等情,惟辯稱:起火點並非在資源回收廠內,而係修車廠內、大門旁之柱子上的電箱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修車廠之監視錄影內容顯示一開始白煙出現之位置,起火點應該是梁碧伍之倉庫上方有電線走火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374頁、第375頁之審判筆錄);
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0頁資源回收廠內之物品大致保有原型及前次審理勘驗之錄影內容,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告訴人之倉庫(見本院易字卷第448頁之審判筆錄)云云。
惟查:
(一)被告以資源回收為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修車廠隔壁以木板、鐵皮、帆布等簡易搭建之處所,平時為其母黃許罔飼堆放雜物、放置冷凍櫃之地方,而該址旁(即修車廠之另一側),有梁碧伍所使用之鐵皮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核與證人梁碧伍、林正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修車廠大門前之監視錄影擷圖5張、案發現場附近之街景圖2張、在案發現場南側自上方拍攝之監視錄影擷圖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283頁、第285頁、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99頁上方照片)在卷可參。
另上開資源回收場於109年6月15日15時許,有濃煙冒出並伴隨數聲爆裂聲,嗣火勢延燒至修車廠、鐵皮工寮及停放在資源回收廠周圍之車輛,致資源回收場結構受燒倒塌燬損、變色,周遭建築物鐵皮牆面受燒變色,南側木板牆受燒碳化,彈簧床墊受燒氧化變色,堆放之塑膠管表層受燒燒熔,東側鐵皮圍籬受燒燻黑,南側停車棚帆布靠北側有受燒燒失情形;
修車廠南側鐵皮外牆靠東側受燒燻黑,靠西側受燒燻黑、變形破裂,廠房内部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廚房牆面受燒燻黑,物品局部受燒燒熔,倉庫鐵皮屋頂、牆面受燒變色,内部層架受燒變形,物品受燒碳化;
鐵皮工寮南側外牆靠東側受燒變色、變形,東側外牆有受燒氧化變色情形等情,有新北巿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0F15P1,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之認定: 1.起火戶之認定: (1)本件火災經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戶研判如下:「1、依燃燒後狀況(一)、(二)、(三)、(四)、(五)所述,檢視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3號進睿國際有限公司修車廠内部受燒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惟物品仍保有部份原色,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3號南側鐵皮工寮受燒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内部物品仍保有部分原色,車號000-0000及 ARG-1908小客車車身受燒變色情形均以靠後側較顯嚴重,車 號000-0000機車受燒燒熔情形以靠前側較顯嚴重,無車牌小客車車殼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左側較顯嚴重;
另檢視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3號南側資源回收場結構受燒塌陷,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受燒燬損情形以資源回收場最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資源回收場起燃,往北側83號修車廠、西側鐵皮工寮、南側車號000-0000及ARG-1908小客車及東側車號000-0000機車、無車牌小客車等處延燒。
……4、據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3號進睿國際有限公司修車廠負責人林憲三之談話筆錄供稱:『……發現面對我們修車廠左手邊的資源回收廠冒煙起火,當下看到濃濃黑煙……』、板橋區大觀路3段 36巷83號南側鐵皮工寮使用人梁碧伍之談話筆錄供稱:『……我在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1號旁工寮1樓與友人(高順德)聊天……我與友人高順德到外面查看,當下看到濃濃黑煙……』、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3號南側停車棚所有人高順德……之談話筆錄供稱:『……我在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1號旁工寮1樓與友人(梁碧伍)聊天……我與友人梁碧伍到外面查看,當下看到濃濃黑煙……』,得知案發初期林憲三、梁碧伍及高順德均目擊火勢位於資源回收場附近處。
5 、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顯示火勢係由資源回收場往四周之修車廠、鐵皮工寮、車號000-0000及ARG-1908 小客車、車號000-0000機車與無車牌小客車延燒,故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南側資源回收場。」
,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41頁之起火戶研判)在卷可稽。
(2)本院於112年7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修車廠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在案發地點南側建物上方拍攝之錄影光碟:①依修車廠大門朝外拍攝之監視錄影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0:14許,畫面前的樹葉似被風吹而晃動,約2秒後,畫面右上方資源回收場處飄出淡淡的白煙。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0:34許,畫面右上方資源回收廠處再度冒出些許白煙,隨後白煙不斷呈現忽大忽小、升高之情況。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0:50許,資源回廠處有白煙從中竄升之情形,嗣又消失。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1:15許,資源回收場處出現大量白煙。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1:32許,白煙逐漸變少。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1:32許,再次出現大量白煙,並飄散至圍牆壁外圍,隨後白煙濃度仍不斷呈現忽大忽小的情況,資源回收廠處上方之帆布已遭白煙掩蓋。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2:16許,資源回收廠處出現灰煙、黑煙並向上飄散。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2:25許,大量白煙遮蔽資源回收處,並飄散至圍牆外汽車停放處。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2:50許,煙霧飄散至畫面中之通道。」
,可知最先出現白煙之處係資源回收廠。
②依在案發地點南側建物上方所拍攝之錄影內容:「錄影畫面撥放時間顯示00(時):00(分):00(秒)許……從畫面左方數來第二個車棚後方之鐵皮屋內出現火光,該鐵皮屋屋頂產生深色燒焦狀,而車棚後方之鐵皮則已呈現焦黑,並不斷冒出白煙之情況,於00:00:06許,畫面向右方移動,第三、四個車棚內停放一深一淺之兩輛汽車,深色車子上方並無遮陽物,淺色車子上方則還剩約一半之遮陽物,車子後方之鐵皮屋內亦有冒出火光。
(見擷取畫面編號1至7)」,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上開擷取畫面編號2中左側中間之鐵皮屋(鐵皮屋屋頂是生鏽的)係證人梁碧伍所使用之地方,足認於資源回收場冒出濃煙時,證人梁碧伍所使用之鐵皮工寮並未冒出任何煙霧或火光。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上開修車大門朝外之監視錄影內容所示,煙係從畫面之右側開始出現,而資源回收場之右側係證人梁碧伍所使用之鐵皮工寮,起火戶應係鐵皮工寮,而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之資源回收廠等語,即難認係屬有據而可採。
2.起火處之認定:本件火災經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處之研判如下: (1)燃燒後狀況(五)所載:檢視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南側資源回收場受燒情形:1、檢視該址南側木板牆受燒碳化,彈簧床墊受燒氧化變色,堆放之塑膠管表層受燒燒熔,惟仍保有部分原色(如照片24、25);
東側鐵皮圍籬受燒燻黑,牆外停放之無車牌小客車車身右側仍大致完好(如照片26、27),車身左側烤漆受燒燒失,車殼有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如照片28)。
2、檢視該址電器回收區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塌陷,堆放之金屬器具、電器受燒變色,惟仍大致保有原形(如照片29、30、31)。
檢視資收區擺放之層架、金屬器具受燒變色,下方物品仍大致完好(如照片32、33)。
檢視鄰接之83號南側東西兩扇窗戶,靠西側窗戶鋁框仍大致完好,靠東側窗戶鋁框受燒燻黑,玻璃有受燒破裂情形(如照片34、35)。
檢視白鐵區堆放之白鐵管、鐵器受燒變色,惟仍大致保有原形(如照片36、37、38)。
3、檢視該址白鐵區南側木支架朝西側受燒塌陷、燒細(如照片39),儲藏室南側木支架有受燒燒細、燒失情形(如照片40、41)。
檢視鄰接之鐵皮工寮東側鐵皮外牆靠北側仍保有部分原色,靠南側受燒燻黑,靠中間處有受燒氧化變色、變形情形(如照片42)。
4、檢視該址儲藏室物品受燒塌陷、燬損(如照片43),北面木牆靠東、西兩側受燒碳化,靠中間處受燒燒細、燒失(如照片44);
檢視冷凍櫃受燒變形、氧化變色,其北側鄰接之資收區鐵櫃受燒燻黑(如照片45),檢視儲藏室地面木板及物品靠南側受燒燻黑,惟仍保有部分原色,靠北側有受燒破化、燒失情形(如照片46、47),檢視冷凍櫃本體受燒變形、氧化變色,其附近物品有受燒燒熔燬損情形(如照片48)(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37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燃燒後狀況)。
(2)依起火處研判所載:「依燃燒後狀況(五)所述,檢視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3號南側資源回收場電器回收區、資收區及白鐵區堆放之金屬器具、物品受燒變色,惟仍保有部分原色及結構;
檢視白鐵區及儲藏室南側木支架受燒燒細情形以靠儲藏室較顯嚴重,鐵皮工寮東側外牆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中間處(儲藏室)附近較顯嚴重,檢視儲藏室内部物品受燒塌陷、碳化及燒失,受燒燬損情形最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3號南側資源回收場儲藏室向白鐵區、電器回收區等處延燒。
2、依燃燒後狀況(五)及清理復原所述,檢視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3號南側資源回收場儲藏室北面木牆受燒燒細情形以靠中間處較顯嚴重,地面木板及物品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清理後檢視冷凍櫃西側燒熔物受燒燒失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冷凍櫃本體受燒燒白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上述火流顯示該區火勢係由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
3、檢視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3號進睿國際有限公司修車廠監視器1攝錄結果,初期濃煙係由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3號南側資源回收場覆蓋之帆布縫隙先竄出,電器回收區尚無異狀,推判初期火勢應位於覆蓋有帆布之儲藏室及白鐵區附近處。
4、調查人員現場訪詢資源回收廠南側鴿舍老闆柯坤銘表示案發時站在鴿舍頂樓看見濃煙由資源回收場儲藏室帆布北側開口竄出,顯示火災初期火煙係蓄積於資源回收場儲藏室。
5、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逐層清理復原之跡證、監視器攝錄畫面及關係人訪詢内容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南側資源回收場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處所。」
,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37頁、第41頁、第42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起火處研判)在卷可參。
3.依證人即被告之母黃許罔飼於偵訊時之證述:「那邊的東西是我在養雞,後來就放一些回收的東西。
冷凍庫是我在冰飯要養雞。」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168號卷第83頁),及被告於新北巿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所稱:「我最後一次進去資收場是案發前一天6月14日早上7點多進去電器回收區,……離開時有將大門關閉上鎖,所有電燈關閉,只有儲藏室的冷凍櫃仍在通電使用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足見資源回收廠內確有通電使用中之冷凍櫃,是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本案之起火處係冷凍櫃西側附近處所,應屬可採。
(三)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1.本件火災經新巿消防局調查後,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4 、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1)本案起火處研判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南側資源回收場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處所,調查人員針對該處逐層清理、復原過程中,於冷凍櫃西側附近掘獲數條斷裂電源線殘跡。
調查人員檢視該數條斷裂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線體受燒氧化變色,並於斷裂處發現有疑似電源短路熔痕跡證,採證後送内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應有電源線處於通電狀態,且有異常短路之情事。
(2)據溪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態……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及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3號南側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春富之談話筆錄供稱:『……只有儲藏室的冷凍櫃仍在通電使用中……有從83號修車廠拉220V電線過來到我們的變電箱,轉 為110V電壓給我們和隔壁梁先生的倉庫使用,儲藏室只有冷球櫃跟電燈有接電源,當時電燈關閉沒有使用,冷凍櫃電源線是插電使用中,插座就在冷凍櫃左邊……』,得佐證前述火災發生前該資源回收場儲藏室之電源迴路仍處於通電狀態,且電源插座設置於冷凍櫃西側。
(3)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所附近發現紙張、木頭等碳化殘跡,據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春富之談話筆錄供稱:『……我們儲藏室是用木板隔起來的,上面覆蓋帆布,裡面有放鐵櫃、雞籠、冷凍櫃、紙張跟雜物……』,得知儲藏室堆放有大量可燃物。
(4)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之電源線恐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近木板、帆布等可燃物。
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44頁)在卷可稽。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修車廠內(即大門朝內左側柱子上)有大線接小線,而該柱子上之電線外層之塑膠已經不見等語,然本院於112年7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修車廠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修車廠內朝大門處)內容,顯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45:01許,畫面左下標示CAM02,畫面為係修車廠由內往外拍攝之修車廠內部之影像,畫面中間上方偏左、光線較亮處為修車廠之大門,畫面中大門右側、畫面左側均有裝設錄影鏡頭(即CAM05、CAM06),大門右側監視錄影鏡頭附近柱子有一長型之變電箱。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3:21許,大門外出現大量灰煙,並飄至修車廠大門口處,有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在大門口查看後,即跑進修車廠內將丙車以倒退之方式自大門口駛去並消失在畫面中,此時修車廠內除從大門口飄進之煙霧外,無其他地方有出現煙霧或火光,畫面中靠近大門口右側柱子上之長型變電箱亦無出現任何煙霧或火光。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3:59許,大量黑煙從大門外湧進門內,畫面最右側處之窗戶外黑煙與紅光不斷交錯出現。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4:03許,修車廠內逐漸蔓延灰煙及黑煙。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4:48許,修車廠內充滿灰、黑煙,無法看見內部影像。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5:39許,錄影鏡頭瞬間碎裂,畫面靜止。」
(見本院易字卷第392頁至第395頁),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修車廠大門內左側柱子上之電線,在資源回收廠已冒出大量濃煙及火光時,均未出現任何煙霧或火光,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被告私自拉接電源線至資源回收廠內使用:1.依證人林正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稱:「當時我不認識被告,我當然不會借他電。
我大約是在本案發生前9個月承租那個地方並搬過去使用,剛搬過去我就把被告原先的電錶拆了,並重新整理我們自己廠內的電線,所以被告有自己的電錶,我們也有自己的電錶,我們跟他的電是分開使用的。」
、「(問:你說你承租這邊後,被告希望你可以讓他繼續用你的電,但你不願意,而且你說你有拆掉一個電,你所謂的『拆掉的電』是指什麼?)就是把原本被告從我們這邊接的電拆掉。
因為原本我們的鐵門上有安裝一個電錶,是被告他們使用的,我搬過來之後就把被告在用的電錶拆掉了,並且把所有的電線跟一些配電箱全部都換掉,重新整理,以後他的電歸他的電,我的電歸我的電。」
、「(問:之後被告還可以繼續用電嗎?)我把被告從我們這邊接的電拆掉之後,我就請他自己去別的地方接電,但我不知道他去接哪裡的電。」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2頁、第304頁),及證人梁碧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那塊地出租給汽車維修廠之前,原本是螺絲工廠在使用,他的走廊有一個比較大台的電錶,之前是別人在用的,後來他們沒有使用,就說要給我用,然後看我用多少,再跟他們結 算電費。
螺絲工廠沒有續租後,換成進睿修車廠來承租,他就說電不要再讓我使用了,我就改用發電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見證人林正朔於承租修車廠之鐵皮屋後,即拒絕被告及證人梁碧伍自修車廠接電至資源回收廠及鐵皮工寮使用。
2.依證人梁碧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鐵皮工寮跟倉庫有無接電?)有接一條電過去使用。」
、「(問:電是何人接的?)被告接的。」
、「(問:被告從哪裡接電進來?)應該是被告從旁邊大的電箱接一條110的電到我的工寮裡給我使用,我那裡有一個電錶,上面有個開關。」
、「(問:被告從哪裡接電出來給你?)走廊有大電箱,其中有一個沒有用,被告就從那個電箱接電進去他那裡,然後又接了一條110的電線到我那邊。」
、「(問:你說走廊有個電箱,是哪個走廊?)就是修車廠前面的走廊,那邊有3個電箱。」
、「(問:是否知道那個電箱在哪裡?)在外面這邊,即監視器1的右邊。」
、「(問:你說有三個電錶,其中一個是修車廠的,另外二個是別人工廠的,則被告接的是誰家的電箱?)總共有3個電箱,1個是汽車維修廠的,1個是別人工廠用的,其中1個就是空的、沒有人在用的,被告就接這個空的去用。」
、「(問:被告的線從哪裡拉?)從電箱那裡拉。」
、「(問:拉到哪裡去?)原本房子上面有做密封管,那時候沒有用就剪掉,被告就從巷子那裡接線過去,線路有經過汽車維修廠。」
、「(問:線路是沿著鐵皮屋的牆壁嗎?)是,從走廊那邊的牆壁接過去。」
、「線路放在牆壁的頂端,被告把它藏在屋簷(指修車廠之屋簷)下面。」
、「(問:電線有無包起來?)全部都有用塑膠管包起來,線路藏在裡面。」
、「(問:電線包在塑膠管裡面,一路牽到回收場?)是。」
、「(問:你為何這麼清楚,你有看到他們在牽線?)因為被告牽電線的時候,我有站在那邊看。」
、「(問:是被告自己接的,還是找人來接的?)被告跟他大哥2個人自己弄的。」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8頁至第322頁),核與被告於109年6月15日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所述:「……另外有從83號修車廠拉220V電線過來到我們的變電箱,轉為110V電壓給我們和隔壁梁先生的倉庫使用,儲藏室只有冷凍櫃跟電燈有接電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是被告確實有自行拉接電源線至資源回收廠內使用乙節,亦堪認定。
(五)資源回收廠內儲藏室中冷凍櫃所使用之電源,既係被告自行拉接至該址使用,則被告就該址內相關電源之使用安全及防範即有注意義務,應按時維護該址內之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器設備產生過熱、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而被告平時以資源回收為業,並非專業之配電人員,為使資源回收廠內有電可用,竟自行由修車廠外之電源箱拉接電線至資源回收內使用,則其即應定期檢測、維護該電源線,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倘被告能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則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電氣因素應不至於產生,是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所附現場照片)所示,修車廠係一以鐵皮搭建之建築物,受燒情形為南側鐵皮外牆靠東側受燒燻黑,靠西側受燒燻黑、變形破裂,廠房内部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廚房牆面受燒燻黑,物品局部受燒燒熔,倉庫鐵皮屋頂、牆面受燒變色,内部層架受燒變形,物品受燒碳化等情,至於修車廠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鐵皮外牆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44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448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雖導致修車廠內相關物品燒燬,但依前指說明,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過失之態樣、程度,及其未注意接電使用之安全,造成本案火災,對公共安全產生危害,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碧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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