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926,2023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仁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仁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覃仁芳與林仁欽係人力仲介公司同事,緣林仁欽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晚間欲交付購車尾款,遂於同日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人力仲介公司辦公室,將購車尾款新臺幣(下同)499,000元現金以紙袋包裝後,將之交與覃仁芳保管,詎覃仁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5分許,應予更正)騎乘機車離去。

嗣林仁欽於同日18時許返回辦公室,發現覃仁芳已離開辦公室且失去聯繫,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覃仁芳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林仁欽於案發當天係將裝有早餐之紙袋交給我,裡面沒有現金,我之後將該份早餐丟棄於公司外之垃圾桶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7時3分許,在其與被告任職之人力仲介公司辦公室,將購車尾款499,000元現金以紙袋包裝後,交與被告保管,嗣告訴人於同日18時許返回辦公室,發覺被告已離去且失聯,迄未將499,000元返還告訴人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至6頁、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

偵緝卷第58至59頁;

本院卷第400至410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訂車契約書、繳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第271至287頁),復參諸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告訴人欲將該紙袋交與被告而與被告進行對話時,尚有以手指比劃「4」、「9」等數字,此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係將裝有購車尾款499,000元現金之紙袋交與被告保管,嗣被告未將之返還告訴人即離開辦公室並失去聯繫等節,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稽之被告於112年5月5日本院訊問時辯稱:告訴人將裝有漢堡、飲料等早餐之紙袋交給我,我沒有吃該份早餐,就騎機車前往早餐店買早餐,並將該份早餐丟於早餐店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

於112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告訴人當天係把裝有漢堡、飲料一杯之紙袋交給我,說「給我吃」,飲料是使用早餐店之封膜紙杯,另有一個紙盒裝放食物,置於飲料下方,我等告訴人離開後,帶該份早餐前往早餐店,跟早餐店老闆說不要,請他幫我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經質以為何特地將該份早餐攜出,請早餐店老闆為其處理該份早餐,旋即改辯稱:我記得我是拿去公司外面一個大的垃圾桶丟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可見被告就其究係將該份早餐丟棄於公司辦公室外之垃圾桶抑或委請早餐店老闆處理該份早餐,前後供詞反覆,已見虛情。

⒉又被告任職之人力仲介公司辦公室辦公桌旁即有置放垃圾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被告如有丟棄該份早餐之必要,何須大費周章將之攜離辦公室丟棄,顯不合理。

況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於同日9時15分許至同日9時16分許,將該紙袋攜離辦公室,並將該紙袋置於機車置物箱,嗣於同日9時19分許騎乘該部機車離開,復於同日9時29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返回辦公室,被告於同日9時29分許開啟機車置物箱時,監視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該紙袋仍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且其後未見被告有何開啟機車置物箱取出或丟棄該紙袋之舉動,足證被告辯稱其係將裝有早餐之紙袋丟棄於公司辦公室外之垃圾桶、其係委託早餐店老闆處理該裝有早餐之紙袋等辯詞,均與客觀事證不符,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公司之人包含告訴人均知悉其已預定於案發當日離職云云(見本院卷264至265頁),惟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表示過他要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反面);

人力仲介公司總經理廖聖鈞於112年2月3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表示被告並未調職或辦理離職即失聯等語相左(見本院卷第133頁),衡情若被告於該日已預計離職且公告週知,告訴人豈有可能將現金499,000元交與是日即將離職之被告保管,可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不實。

再輔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18時許返回辦公室後沒有看到被告,透過很多同事及公司總經理廖聖鈞試圖聯繫被告,電話均未能接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第411頁),另參酌人力公司員工於110年8月25日18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催請被告盡速返還款項後,被告均未置理,嗣於同年12月9日17時39分許離開LINE聊天室失去聯繫乙情,亦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被告於110年8月25日7時3分許收取告訴人交付其保管之現金499,000元後,於同日12時35分許未經辦理離職手續隨即離開辦公室及失聯,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侵占行為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趁告訴人委託其代為保管款項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月入10,000元至20,000元、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5頁),暨其犯後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99,000元,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