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98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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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鴻




林秀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秀美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至3月17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蔡雅如所有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林秀美見謝文鴻將本案信用卡帶回與其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居所,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特約商店消費時,若餘額不足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之特性,接續於附表編號1、4、1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4、13所示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在該處之收費設備感應,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到餘額不足後,自動加值如附表1、4、13「自動加值」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信用卡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隨即於附表2、3、5至12、14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感應刷卡方式進行消費或進出捷運站,將加值款項花費殆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謝文鴻、林秀美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第231、232頁、第315至3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4、85頁、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第327至3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如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亦與證人即案發當時為被告林秀美之男友且與被告二人同住一處之朱勝宏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一致(見偵卷第188、191頁、本院易字卷第299、301至305頁),足認被告謝文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林秀美固坦承附表編號1、2所示加值、消費行為係其所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加值、消費是被告謝文鴻拿本案信用卡給我,叫我去超商買遊戲點數卡,我買完之後就將點數卡、該信用卡交給被告謝文鴻,我不知道這張卡是誰的,附表其他編號不是我做的,與我無關。

監視器影像截圖中使用卡片進出捷運站的是我,我沒有車錢,所以向被告謝文鴻或證人朱勝宏借用悠遊卡,但當時使用的悠遊卡不是本案信用卡。

我在偵查中曾說被告謝文鴻向我提過他要我去購買遊戲點數卡使用的信用卡是他撿到的,我有使用本案信用卡進出捷運站,且我使用2、3天後將該信用卡還給被告謝文鴻等節,都是朱勝宏要我這樣說的,不是事實,只能說我當初太笨才會聽從朱勝宏指示,而朱勝宏作證時所述也都是謊話云云。

惟查:⒈本案信用卡遭被告謝文鴻侵占後,某人持本案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之加值、消費、進出捷運站等行為等情,業據證人蔡雅如於警詢時指訴情節明確(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並有附表編號2所示消費之發票存根聯(見偵卷第53、54頁)、超商、捷運站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55至66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悠遊字第1100005504號函暨所附悠遊卡個人資料、本案信用卡刷卡明細(見偵卷第141至149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各編號所示加值、消費、進出捷運站等行為,均係被告林秀美所為,有下列證據可憑:①證人即被告謝文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我撿到本案信用卡後,將之帶回我與被告林秀美、朱勝宏同住的居處,後來我把該信用卡丟到居處的垃圾桶,被告林秀美就自己拿卡片去刷,我沒有叫被告林秀美去買遊戲點數,也沒有借他本案信用卡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第103、104頁、第329頁)。

②證人朱勝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文鴻把信用卡丟到我住處的垃圾桶後,被告林秀美就撿這張信用卡,說要刷看看,之後就出門去附近超商消費,卡片後續去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8至306、312、313頁)。

③由上可知,就被告謝文鴻侵占本案信用卡並將該信用卡帶回其與被告林秀美、證人朱勝宏同住之居處後,被告林秀美自己取走該信用卡並為附表所示加值、消費、進出捷運站行為乙節,業經證人謝文鴻證述明確,且與證人朱勝宏前開證述核屬一致,而被告林秀美確持本案信用卡為附表編號1、2所示加值、消費行為乙情,有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63頁),又持本案信用卡為附表編號4所示加值、進出捷運站者,亦為被告林秀美乙情,有捷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案信用卡刷卡明細(見偵卷第149頁)附卷可考,可知證人謝文鴻、朱勝宏前開證述實屬有據。

④再者,被告林秀美於111年6月16日偵訊時供稱:被告謝文鴻拿本案信用卡給我並要我去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卡,我買完遊戲點數卡後(即附表編號1、2),就將該信用卡及遊戲點數卡交給被告謝文鴻。

於110年3月18日6時39分許持本案信用卡進入江子翠捷運站內、啟用自動加值功能是我(即附表編號4),因為當時我的悠遊卡沒有錢了,所以向被告謝文鴻借,被告謝文鴻就拿本案信用卡給我使用,我坐捷運坐到永春站(即附表編號5)。

當晚我原本要把該信用卡還給被告謝文鴻,但他不在家,所以我就繼續使用,過2、3天才將本案信用卡還給被告謝文鴻等語(見偵卷第256、257頁),有關被告林秀美係聽從被告謝文鴻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徵得被告謝文鴻同意使用本案信用搭乘捷運等節,固為本院所不採認(詳後述),然被告林秀美於該次偵訊仍坦認係其持本案信用卡為附表1、2、4、5所示加值、消費、進出捷運站等行為,且之後有繼續使用本案信用卡2、3天等情,此部分供述與證人謝文鴻、朱勝宏證稱被告林秀美自己取走本案信用卡並為後續消費等節核屬相符,益徵證人謝文鴻、朱勝宏前開證述並非虛捏,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林秀美有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加值、消費、進出捷運站等行為之事實,自堪認定。

⒊被告林秀美具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被告林秀美於111年6月16日偵訊時供稱:被告謝文鴻叫我買遊戲點數卡時,我有問這張卡如何來的,被告謝文鴻說是他撿到的,我就沒有繼續問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57頁),堪認被告林秀美確知本案信用卡為被告謝文鴻侵占之他人信用卡,竟仍以本案信用卡為附表1、4、13編號所示加值行為及後續之消費、進出捷運站行為,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被告林秀美具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亦屬無疑。

⒋被告林秀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①被告林秀美雖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加值、消費係被告謝文鴻要其去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卡云云,惟就其如何取得本案信用卡乙節,被告林秀美或稱係被告謝文鴻交與其,或稱係證人朱勝宏交付(見本院易字卷第331頁),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所陳為被告謝文鴻所否認,亦與證人朱勝宏之證述不符,被告林秀美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②被告林秀美又辯稱監視器影像截圖中,其進出捷運站所使用並非本案信用卡云云,惟此與其111年6月16日偵訊時之供述不一致,且本案信用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110年3月18日6時39分,確遭人在捷運江子翠站之感應設備感應並啟動自動加值功能乙情,有本案信用卡刷卡明細可憑(見偵卷第149頁),與卷附被告林秀美在前開時、地搭乘捷運之捷運監視器影像截圖截圖相互勾稽(見偵卷第64至66頁),自足認被告林秀美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確係持本案信用卡進入捷運江子翠站閘門,則被告林秀美所辯顯與前開客觀證據不符,自非可採。

③被告林秀美再辯稱除附表編號1、2外,其餘編號所示加值、消費、進出捷運站行為都與其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林秀美前開辯詞與證人謝文鴻、朱勝宏之證述均不符,且持本案信用卡為附表4所示加值、進出捷運站行為者確為被告林秀美,亦如前述,此外,被告林秀美於111年6月16日偵訊時既供認其持本案信用為附表編號4、5所示加值、進出捷運站等行為後,又繼續使用本案信用卡2、3天等情,換言之,自110年3月18日6時39分起至同年3月20日期間都係被告林秀美持有本案信用卡,自堪認附表6至23所示各次加值、消費、進出捷運站都係被告林秀美所為,則其空言否認如附表編號3至23所示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④另被告林秀美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111年6月16日偵訊所稱被告謝文鴻曾提及信用卡是他撿到的、其有使用本案信用卡進出捷運站,嗣繼續使用2、3天等節,都是聽從朱勝宏之指示,並非實情云云,惟查,被告林秀美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從未提及其因本案接受調查時,有聽從證人朱勝宏之指示為虛偽陳述之情,甚至被告林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還稱被告謝文鴻要其依指示陳述,惟遭其拒絕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32頁),直到本院以被告林秀美前開偵訊內容訊問其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時,被告林秀美才提出此部分辯解,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以人不可能無故自招罪責之常情,此從被告林秀美自稱不願配合被告謝文鴻為不實陳述可證,倘被告林秀美不知本案信用卡為被告謝文鴻所拾得、侵占,且未曾以本案信用卡進出捷運站並繼續使用等情,何必為前開不利己之陳述,且綜觀被告林秀美該次偵訊所述,亦係以單純聽從被告謝文鴻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卡云云否認犯罪,即無頂替犯罪之意,難認有何聽從證人朱勝宏指示為虛偽陳述之情,何況被告林秀美前開偵訊時,早已與證人朱勝宏分手已久(見本院易字卷第202頁),又有何聽從證人朱勝宏指示之必要,是被告林秀美前開所辯明顯可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文鴻、林秀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文鴻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侵占他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悠遊卡使用時,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

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林秀美於附表編號1、4、13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在該處之收費設備感應,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到餘額不足後,啟動自動加值功能而加值如附表編號1、4、13所示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被告林秀美於附表編號1、4、13所示多次加值行為,係出於單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文鴻構成累犯,惟被告謝文鴻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度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有間,無從論以累犯。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文鴻拾得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後,竟起意侵占,被告林秀美見被告謝文鴻侵占本案信用卡,竟萌生貪念,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以自動加值方式獲取免於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謝文鴻坦承犯行,被告林秀美否認犯罪,且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謝文鴻、林秀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與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35、336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林秀美為附表編號1、4、13所示加值行為,共計獲取1,500元之加值款項,嗣隨即將前開款項花費殆盡,則被告林秀美本案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林秀美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文鴻侵占本案信用卡後,該信用卡已遭被告林秀美取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文鴻仍持有本案信用卡,是被告謝文鴻已未保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本案信用卡雖為被告林秀美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信用卡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告訴人亦已申請掛失、補發新的信用卡,原有之卡片失其效力,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林秀美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秀美為被告謝文鴻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共同正犯;

被告謝文鴻指示被告林秀美為附表編號1、2所示加值、消費行為,亦為被告林秀美事實欄二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林秀美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如屬事後共犯,則為我國刑法所不採。

至於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且被告謝文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撿到本案信用卡時知道是別人的物品,但一時起了貪念才把該信用卡帶回居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7、328頁),可知被告謝文鴻於拾獲本案信用卡後即起意侵占,並完成其侵占遺失物全部行為,被告林秀美自不可能事後與被告謝文鴻形成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美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謝文鴻所涉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部分:⒈有關是否為被告謝文鴻指示被告林秀美為附表編號1、2所示加值、消費行為,被告謝文鴻與被告林秀美固各執一詞,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林秀美陳稱其受被告謝文鴻指示為附表編號1、2所示加值、消費行為云云不可採,被告謝文鴻辯稱被告林秀美擅自取走本案信用卡為後續加值、消費等語則屬可信,均已詳細說明如前,是難以被告林秀美之陳述,遽認被告謝文鴻有何指示被告林秀美為附表編號1、2所示加值、消費之行為。

⒉依卷附超商、道路監視器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55至63頁),固可見被告林秀美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超商消費時,被告謝文鴻隨後亦進入同一超商並有與被告林秀美交談之行為,惟被告謝文鴻對此辯稱:我將本案信用卡丟入居處垃圾桶後,嗣得知被告林秀美擅自取走本案信用卡要前往超商消費,遂跟上查看情況等語,經核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謝文鴻倘有意利用被告林秀美進行盜刷,其都已成功指示被告林秀美為其購買遊戲點數,大可在居處等待被告林秀美購買遊戲點數、坐享犯罪成果即可,又何必親自前往超商,自曝於監視器下而破壞其原本藏身幕後之計畫,益徵被告謝文鴻所辯似非無稽;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謝文鴻確有指示被告林秀美為前開加值、消費行為或兩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證據,自難率認被告謝文鴻係被告林秀美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之共同正犯。

⒊另就附表編號3至23所示部分,並無如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證據顯示被告謝文鴻有與被告林秀美共同為加值、消費、進出捷運站等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文鴻參與其中,自無從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林秀美、謝文鴻上開犯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秀美、謝文鴻分別有何侵占遺失物或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各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自動加值(元) 扣款金額(元) 餘額 (元) 1 110年3月18日1時1分許 統一超商龍翠店 500 500 2 110年3月18日1時1分許 同上 300 200 3 110年3月18日3時53分許 全家板橋松柏店 102 98 4 110年3月18日6時39分許 捷運江子翠站 500 598 5 110年3月18日7時2分許 捷運永春站 35 563 6 110年3月18日17時37分許 捷運江子翠站 35 528 7 110年3月18日17時43分許 全家板橋松柏店 168 360 8 110年3月18日17時48分許 全家板橋松柏店 95 265 9 110年3月18日18時56分許 全家板橋松柏店 35 230 10 110年3月18日19時33分許 全家板橋松柏店 70 160 11 110年3月18日22時9分許 全家板橋松柏店 48 112 12 110年3月19日5時21分許 全家板橋松柏店 48元 64 13 110年3月19日6時47分許 捷運江子翠站 500 564 14 110年3月19日7時10分許 捷運永春站 35 529 15 110年3月19日7時21分許 統一超商忠林店 20 509 16 110年3月19日7時29分許 全家忠信店 150 359 17 110年3月19日7時36分許 統一超商忠林店 60 299 18 110年3月19日12時15分許 捷運江子翠站 35 264 19 110年3月19日12時23分許 全家板橋松柏店 48 216 20 110年3月19日13時29分許 捷運永春站 35 181 21 110年3月19日17時34分許 捷運江子翠站 35 146 22 110年3月19日17時17時41分許 統一超商龍翠店 118 28 23 110年3月20日6時44分許 全家板橋松柏店 28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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