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緝,10,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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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聰

住○○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度偵字第38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耀聰明知自身無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所示各黃金門號及附表編號9、10所示Iphone X手機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7日11時38分起至106年11月7日19時31分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Wei」與吳政輝聯繫,佯稱以優惠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各黃金門號與Iphone X手機云云,致吳政輝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劉耀聰所指定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各該門號及Iphone X手機。

嗣吳政輝付款後始終未取得各該門號與Iphone X手機,且劉耀聰旋即失聯,吳政輝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政輝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耀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123至124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輝於偵查及訊問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8409卷第13至17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本院審易卷第113至114頁),並有告訴人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4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70423108號函檢附曾吟真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1721號函檢附曾吟真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在卷可考(見警偵卷第21至25頁、第32至44頁、偵38409卷第43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耀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4罪)、3月(共11罪)、4月(共4罪)、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②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名定其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3罪)、2月(共4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案為詐欺案件遭論罪科刑,又再犯同質之本案詐欺案件,且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經綜合考量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以正當方式牟取金錢,然為貪圖錢財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吳政輝所受損害,未有取得告訴人原諒。

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手機銷售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6萬元,尚有母親需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詐取告訴人吳政輝12萬6,32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返還與告訴人,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31頁),是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門號(及交易內容) 1. 106年8月7日19時1分 10,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106年8月8日18時28分 15,8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3. 106年8月11日15時58分 10,000元 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0000-000000 4. 106年8月12日16時35分 5,858元 0000-000000 5. 106年8月14日13時31分 8,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6. 106年9月1日22時44分 3,870元 0000-000000 7. 106年10月16日15時41分 20,000元 0000-000000 8. 106年10月19日10時57分 16,800元 0000-000000 9. 106年11月3日18時19分 16,000元 Iphone X手機訂金 10. 106年11月7日19時16分 20,000元 Iphone X手機尾款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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