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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505號、106年度偵字第287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藉以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使不詳之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交付一個中信帳戶予不詳之人之一幫助行為,使該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共4罪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所犯為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將自身所有之本件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安管人員、月薪3至5萬元、尚有3歲、11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易緝卷第57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68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先志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不詳之人於105年6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丙○○佯裝為其網友「琴」,並佯稱母親生病開刀,需款支付醫藥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件中信帳戶 105年7月12日13時32分許 14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505卷第19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538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6505卷第70至71頁反面) 3.匯款申請書(見偵36505卷第81頁正反面) 105年7月15日10時48分許 26萬元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顧家慧」之人於105年間某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須繳納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件中信帳戶 105年7月12日11時44分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彰檢他字441卷第3頁正反面、10頁正反面、114至115頁) 2.匯款回條聯(見彰檢他字441卷第1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532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檢他字441卷第92至94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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