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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龍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振龍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以下合稱本案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註冊核准之商標(以下合稱本案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且其於民國109年10月間,在淘寶網向不詳賣家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未經本案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本案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13日7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攤位,以衣服、褲子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套每件390元之價格,接續販賣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予他人,並因此取得共2000元。
嗣因警方於同日至上開攤位執行取締仿冒勤務,先向林振龍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衣服1件,經鑑定確屬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後,即於同日10時許,在該攤位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其他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商標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振龍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15日、110年1月26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委任狀及證明文件各1份(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部分);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函文暨查獲被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各1份、產品鑑定書4份(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權人部分);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商標註冊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各1份(以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權人部分);
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查詢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9138號卷第35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5頁;
本院卷第55頁至第75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其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陸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顯係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侵害本案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提高本案不法內涵與罪責之「量」,但乃屬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㈡至被告先前於109年10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攤位前,因販賣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5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係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再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二案間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院自得就本案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乃屬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陳列、販賣之,損及本案商標權人之權益,顯見其尊重他人商標權之法律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持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非少,然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商標權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全數賠償金等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提出之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614、650號調解書、111年8月31日刑事陳報狀;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權人提出之111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7、8頁;
本院卷第37、85至88頁),暨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因上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沒收之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業經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取得之2千元,雖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包含販賣尚未達成和解之商標權人仿冒商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詳如前述,且賠償總金額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商標專用期限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服及靴子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 121年10月31日 00000000 衣服 121年10月31日 00000000 運動服裝、T恤及衣服 121年10月31日 2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 118年9月30日 00000000 衣服 119年6月30日 3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空的盥洗包及運動 袋、運動服及短襪 、高爾夫球袋及運 動用具袋等商品 121年3月15日 00000000 運動服等商品 121年3月15日 美商安得艾默公司 00000000 衣服、靴鞋及帽子 114年11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11件(含警方蒐證1件)、褲子15件、外套4件 共30件 2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衣服66件、褲子52件 共118件 3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安得艾默公司 褲子12件、外套9件 共21件 共16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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