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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智簡字第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秀慧明知張貼於自己以帳號「shunai99」於蝦皮拍賣網所經營網路拍賣場中所示之「NEMO蓮蓬頭過濾器」圖片(下稱本件圖片),為告訴人韓商瑪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拍攝製作後刊載於網路,乃屬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
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先上網搜得本件圖片之電子圖檔並下載後,再將之直接張貼於自己所經營之上開網路賣場,用以招攬、吸引往來不特定網路瀏覽之買家,得因觀看該本件照片或圖片後,向被告下標購買該照片或圖片所示之產品,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上揭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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