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妮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吳雅妮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吳雅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有使用本件圖片等語不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核與告訴人歐萊德公司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補充為「核與告訴人歐萊德公司代理人謝仁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㈢證據補充「蝦皮購物帳號『surfergirl2266』使用者資訊」。
㈣理由補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不知這樣有犯罪云云。
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查被告為我國國民,年逾30歲,顯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應具有相當法治常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經授權而使用本件圖片等語,是其確係明知自己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本案攝影著作。
則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著作權法之基本概念在我國顯屬一般成年人之常識,被告亦無已達不可避免程度可言,當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歐萊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侵害攝影著作之數量,又其已將所侵害攝影著作下架,另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美髮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15號
被 告 吳雅妮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
8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妮明知張貼於自己以帳號「surfergirl2266」於蝦皮拍賣網所經營網路拍賣場中所示之「歐萊德女用養髮液」圖片(下稱本件圖片),為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萊德公司)所拍攝製作後刊載於網路,乃屬歐萊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歐萊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
詎吳雅妮未經歐萊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初某時,在其位在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之1之住處內,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先以GOOGLE搜尋引擎尋得本件圖片之電子圖檔並下載後,再將之直接張貼於自己所經營之上開網路賣場,用以招攬、吸引往來不特定網路瀏覽之買家,得因觀看該本件照片或圖片後,向吳雅妮下標購買該照片或圖片所示之產品,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歐萊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歐萊德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雅妮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歐萊德公司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件圖片網路翻拍照片、原始圖檔對照頁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涉有本件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