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智簡,67,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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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榆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榆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ANEL皮夾壹件、仿冒CHANEL包包伍件、仿冒CHANEL購物袋參件、仿冒CHANEL衣服壹件、仿冒CHANEL帽子壹件、仿冒GUCCI包包壹件、仿冒YSL包包壹件、仿冒DIOR帽子肆件、仿冒ADIDAS包包壹件、仿冒ADIDAS褲子貳件、仿冒ADIDAS衣服壹件、仿冒LV包包壹件、仿冒LV帽子壹件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鄭榆薰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0號」記載之後補充「、0000000」、第13行刪除「『LV DEVICE(墨色)、』、『L V DEVICE』」,及倒數第8行「下標購得前開仿冒皮夾1件」之記載更正為「仿冒CHANEL皮夾1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上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予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餐飲業,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包含員警下標購得及搜索扣得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109年12月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是本院認其犯罪所得為2萬3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30號
被 告 鄭榆薰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榆薰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Monogram Double C Device」、「CHANEL(墨色)」、「CC Monogram without Circle」、「GG (00) (WITHOUT SHADOWS)」、「YSL(LABEL)」、「DIOR」、「DIOR(device)」、「Trefoil Version 5 (device mark)」、「ADIDAS」、「ADIDAS(亞得脫士文字)」、「DECOR FLORAL (fig.)」、「FLEUR dans un losange (fig.)」、「LOUIS VUITTON(墨色)」、「LOUIS VUITTON」、「LV DEVICE(墨色)」、「L V DEVICE」、「FLEUR (figurative)(annexed)」、「FLEUR dans un cercle (figurative)(annexed)」、「Monogram Canvas」、「LV」、「LV logo (figurative)」、「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冠帽、帽子、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皮夾、書包、手提箱袋、購物袋、旅行包、手提包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起至110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新北市三重區居所,利用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淘寶網向中國大陸不知名店家輸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帽子、購物袋、包包、褲子等物,再於前開期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安琪拉」、「Yu Hsun Cheng」以網路直播廣告方式,公開陳列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
嗣經警下標購得前開仿冒皮夾1件,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0年4月21日持搜索票至鄭榆薰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CHANEL包包5件、仿冒CHANEL購物袋3件、仿冒CHANEL衣服1件、仿冒CHANEL帽子1件、仿冒GUCCI包包1件、仿冒YSL包包1件、仿冒DIOR帽子4件、仿冒ADIDAS包包1件、仿冒ADIDAS褲子2件、仿冒ADIDAS衣服1件、仿冒LV包包1件、仿冒LV帽子1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榆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保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臉書直播截圖網頁、私訊紀錄、被告持用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陳報狀附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函附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告訴狀附鑑定報告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告訴狀附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檢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前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本於營利之目的,於109年12月間起至110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向中國大陸不知名店家輸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復於上開期間,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前揭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
扣案之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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