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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靜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楊宜靜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0000000」、第7行「Little Twin Stars & Device」等之記載,因均有重複記載,故予以刪除;
第15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第17行「自蝦皮商城向中國大陸不知名店家輸入」,更正為「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進貨價新臺幣(下同)15至75元,向不知名店家進貨」;
第20行「陳列販賣前開仿冒商品」,補充為「以25至90元陳列並販賣前開仿冒商品」;
第21行「嗣經警於110年2月3日持搜索票」,補充為「嗣經警於109年8月24日上網瀏覽蝦皮購物網站,向其以135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下單購得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包包1個,經送鑑後認屬仿冒商品後,復於110年2月3日14時許持搜索票」;
倒數第2行「仿冒哆啦A夢包包1件」予以刪除(因為此包包為先前警方之購證物,並非於搜索時才扣到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保二總隊」,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第10行「00000000」因重複記載故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3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如本院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本院附表所指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
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市值多寡、獲利亦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見偵查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既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經營賣場至今共獲利1,2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此1,2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另員警佯以買家身分以75元【不含運費60元】購得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包包1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已包括於內,故不另為宣告沒收),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拉拉熊貼紙2,000件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2 仿冒蛋黃哥貼紙1,289件、仿冒蛋黃哥袋子2件、仿冒蛋黃哥便利貼15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3 仿冒美樂蒂包包3件 00000000 同上 4 仿冒雙子星桌墊2件 00000000 同上 5 仿冒大耳狗桌墊1件 00000000 同上 6 仿冒HELLO KITTY貼紙120件 00000000 同上 7 仿冒蠟筆小新袋子4件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8 仿冒哆啦A夢貼紙288件、仿冒哆啦A夢包包1件(警方購證)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9 仿冒CHANEL貼紙128件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75號
被 告 楊宜靜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宜靜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拉拉熊及圖」、「HELLO KITTY 臉圖」、「MY MELODY & Device」、「Little Twin Stars & Device」、「babycinnamon (Device)」、「gudetama 及圖」、「A WOMAN IN CHANEL」、「Little Twin Stars & Device」、「蠟筆小新及圖」、「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貼紙、旅行袋、桌巾、桌墊、塑膠袋、便條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至110年2月間止,在其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利用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蝦皮商城向中國大陸不知名店家輸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貼紙、旅行袋、桌巾、桌墊、便條等物,再於前開期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janishop」刊登廣告,陳列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
嗣經警於110年2月3日持搜索票至楊宜靜位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拉拉熊貼紙2,000件、仿冒蛋黃哥貼紙1,289件、仿冒蛋黃哥袋子2件、仿冒蛋黃哥便利貼15件、仿冒美樂蒂包包3件、仿冒雙子星桌墊2件、仿冒大耳狗桌墊1件、仿冒HELLO KITTY貼紙120件、仿冒蠟筆小新袋子4件、仿冒哆啦A夢貼紙288件、仿冒哆啦A夢包包1件、仿冒CHANEL貼紙128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宜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保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萬國法律事務所陳報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陳報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陳報鑑定證明書、蝦皮帳號「janishop」申請者註冊資料、「janishop」賣場截圖、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檢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前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本於營利之目的,於109年8月間起至110年2月間為警查獲時止,向中國大陸不知名店家輸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復於上開期間,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前揭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
扣案之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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