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耳機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思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本件查獲經過為警方發現被告疑似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為求蒐證以人贓俱獲,乃喬裝買家於購物網站上向被告下單購買本案之耳機盒1個,經送驗確認為仿冒商品而報警查獲,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罪,又警方並未查獲被告另有其他販賣該仿冒商品之事證或扣得被告其他之仿品存貨,堪認被告除上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外,並無其他販賣既遂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3日為警方發現在旋轉拍賣網站下單而查獲,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本件仿冒「LV」商標圖樣之耳機盒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警方為蒐證而佯裝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時,固曾匯款售價新臺幣160元予被告,被告因而寄交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然警方並無購買之真意,是被告所為僅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又因商標法不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前述,上開款項自非屬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之犯罪所得,尚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37號
被 告 王思涵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涵明知「LV」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耳機盒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仍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起,在新北市蘆洲區居所,利用手機連結上網,登入網際網路旋轉拍賣網站「112._」帳號,並在該帳號開設之賣場刊登販賣
「LV」耳機盒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以此方式陳列仿冒之「LV」商標手機殼之商品。
嗣警執行網路巡邏於109年8月23日下標並匯款新台幣【下同】160元(含60元運費)至王思涵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得「LV」商標耳機盒1個後扣案,經警方送鑑定發現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網路販售上開扣案物不諱,並有被告與警方對話翻拍照片、
「112._」帳號賣場網頁擷取畫面、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包裹、扣案物外包裝及扣案物照片、ATM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明細、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至扣案物上開「LV」商標耳機盒1個,經鑑定為仿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16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