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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11
1年度智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學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並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市值非鉅、獲利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智簡上卷第95頁、第1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並非首次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
決量處拘役30日,量刑過輕之情云云。
㈡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含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無悖。
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固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部分,已於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一併和解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內調解筆錄(見智簡上卷第99、100頁),被告僅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就另案111年度智易字第3號案件部分達成和解,而未及於本案,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林佳慧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銘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暨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李學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0年4月間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購入」,更正為「110年年初不詳某日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之進貨價購入」(見111偵緝322號卷第17頁訊問筆錄);
第14行「嗣於110年5月11日10時6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六合市場」攤位前查獲」,更正為「嗣經員警於110年5月不詳某日,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六合市場』執行市場查察時,向李學銘以新臺幣400元購得仿冒『ADIDAS』、『NIKE』商標圖樣之褲子各1件,送各該商標權人檢視認係仿冒品,復於同月11日10時6分許,再行前往上開李學銘之攤位進行取締」(見110偵37058號卷第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8月18日保二刑一字第110006704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
同欄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應補述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於市場購買疑似物件後轉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在台告訴人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檢視後認係仿冒各該公司商品後,再由上述公司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提出告訴,經該管警察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
以及聲請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條文全文,核與本案無關,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10年4月間某不詳日期起至同年5月11日10時6分許為警查獲期間,販賣如本院如下附表所指仿冒商標之物品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聲請所指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市值非鉅、獲利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見110偵37058號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又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備考部分所載「含採證1件」,應記載於編號6之備考處【因員警採證所購買者係仿冒ADIDAS及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褲子,而非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見同上刑事案件移送書】),既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物品之收入為500元,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10偵37058號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員警佯以買家身分以400元購得之仿冒「ADIDAS」及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褲子各1件,此400元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有提告) 仿冒「ADIDAS」商標: 衣服35件 褲子4件(含警方採證1件) 襪子35雙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有提告) 仿冒「PUMA」商標: 襪子1雙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3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提出告告訴) 仿冒「NIKE」商標: 衣服14件 褲子43件(含警方採證1件) 襪子15雙 00000000 (000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2號被 告 李學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銘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其於民國110年4月間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至同年5月間,在臺北市雙連市場、新北市中和區及永和區之菜市場攤位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至300餘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
嗣於110年5月11日10時6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六合市場」攤位前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現金500元,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學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現場照片15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有提告) 仿冒「ADIDAS」商標: 衣服35件 褲子4件(含警方採證1件) 襪子35雙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有提告) 仿冒「PUMA」商標: 襪子1雙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3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提出告告訴) 仿冒「NIKE」商標: 衣服14件(含警方採證1件) 褲子43件 襪子15雙 00000000 (0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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