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智簡上,9,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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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佑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111年度智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佑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許佑佳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將此等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

詎許佑佳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貨物時查獲前不詳時間起,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之。

嗣於109年6月24日貨物進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貨物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之書面證據,雖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卷第49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104頁),上情並經證人許憲生、翁靖涵、許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6220號偵查卷,下稱第36220號偵卷第77頁至第85頁、110年度偵字第10189號偵查卷,下稱第10189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9頁),且有速龍有限公司提供之109年派件資料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14日北普機字第109103433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各7份、扣案物照片21張、NIKE產品鑑定書6份、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7月6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及委任狀各1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7份、109年7月8日北普機字第1091028111號函暨附件、109年8月3日北普機字第1091032172號、第1091032173號、第109103218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偵訊談話筆錄、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保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一隊「許佑佳涉嫌違反商標法案」偵查報告各1份、被告、證人翁靖涵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及照片9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398號、第105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518號起訴書各1份(見第36220號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97頁至第345頁、第1018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

足可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得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以同一輸入行為,分別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業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各1份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43頁),原審未及審及此節,就被告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稍有未洽。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之說明: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指定商品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服 2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衣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分提單號碼 1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68 0000000000 2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9 0000000000 3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8 0000000000 4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9 0000000000 5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9 0000000000 6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9 0000000000 7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9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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