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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鄭榆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6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等刑事訴訟案件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智簡字第67號判決在案,此有本件刑事簡易判決資料可稽,惟原告遲於111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遞出,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記可憑,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案件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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