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智訴,1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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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潤治


選任辯護人  林奇賢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潤治犯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硬碟貳個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鄧潤治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08年4月10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13樓之富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碼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進行條碼標籤印表機產品之研發、銷售、生產、管理等業務,明知其職務上所持有富碼公司於106、107年間為客戶珠海佳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海公司)所客製生產、研發之專屬之條碼標籤印表機主機板,內含「LP910_1.1.86A6.zip」、「LP910_1.0.85L36_Eric2-NewGap00-0000000....」、「LP910_1.0.85L36_NewGap00-00000000.rar」、「LP910_1.0.85L40.zip」、「LP910_1.0.85L41_NewGap00-00000000-複製.rar」、「LP910_1.1.01A1.zip」、「LP910_1.1.01A1.Eric1.rar」、「N3290x_Project_1.T01-GP」、「N3290x_Project_GP_17」、「N3290x_Project_GP_18」、「N3290x_Project_GP_19」等條碼標籤印表機原始碼檔案,及條碼標籤印表機主機板電路布局設計圖、電子電路圖或功能圖等設計圖之技術性資料(下合稱本案檔案),係屬富碼公司之營業秘密及電腦程式著作;

復知悉富碼公司以限定特定員工權限等方式加以保護本案檔案,並於出貨與珠海公司前,均在主機板上嵌有安全晶片(金鑰),以避免他人破解取得富碼公司之營業秘密。

二、鄧潤治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及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利益,竟基於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離職前某時許,將其所知悉、持有富碼公司之本案檔案及相關之電腦檔案重製至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硬碟內並持有之。

於108年4月10日離職後,旋於000年0月間與珠海公司洽談成立珠海公司在臺辦事處事宜,由其在臺成立研發團隊,並將本案檔案提供與珠海公司,為珠海公司研發標籤印表機,並預計將研發成果在大陸地區生產、銷售,以此方式侵害富碼公司之營業秘密;

嗣因富碼公司於108年10月起,收受大陸地區珠海公司總經理兼關係企業珠海佳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豐德香以英文拼寫「MISS FENG DEXIANG」,每月匯款約美金1萬4,000元不等至鄧潤治個人帳戶之銀行通知,遂於108年11月7日,委由律師寄發和邑英栩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7日(2019)邑法字第1107017號函與鄧潤治,要求停止一切重製、使用或洩漏富碼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並刪除、銷毀一切相關資料等及保證絕無留存後,鄧潤治竟仍遲未銷毀。

嗣富碼公司報警處理,並於110年3月9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鄧潤治所有之硬碟2個及筆記型電腦1臺。

三、案經富碼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鄧潤治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5至3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曹正雄、陳彥韶、萬錦明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辯稱:伊離職後答應告訴人富碼公司就本案檔案之產品會繼續幫忙,因此留存本案檔案,告訴人公司發函要求伊刪除本案檔案,但本案檔案均係伊寫的,因此沒有刪除;

另外,伊本身係要成立珠海公司之臺灣辦事處,伊需要費用去成立公司,珠海公司每個月匯款給伊是要成立辦事處之費用,伊取得珠海公司款項與本案檔案並無關聯,伊於106年就認識珠海公司的豐德香,是離職後才談到合作,合作內容並不包含本案檔案之技術,臺灣辦事處是要做印表機的銷售,本案檔案與珠海公司之印表機無關,也不會套用,因為告訴人與珠海公司之合作在當時就失敗了,伊並無洩漏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

辯護人辯稱:本案檔案所欲實現之二次加熱技術、對熱累積處理、偵查標籤間隙寬度及自動校正等技術資訊,均屬已公開之資訊或業界均具備之物理常識不具秘密性;

本案檔案無法有效運行、未達生產標準、無法達成其欲實現之功能而無經濟價值;

告訴人對於員工以隨身碟存取公司資料及電子郵件資料均無管控,並未對內部檔案之控管有明文規範或作業準則,未採取任何有效之保密措施,是本案檔案非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

經查: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堪認屬實:1.被告自103年10月起至108年4月10日止,在富碼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進行條碼標籤印表機產品之研發、銷售、生產、管理等業務。

被告確有將本案檔案重製至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硬碟內之事實,有被告投保紀錄及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員工離職申請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3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查證物:筆記型電腦)、110年9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查證物:SEAGATE外接式硬碟)、110年9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查證物:WD外接式硬碟)在卷(偵卷一第119至125頁、第127頁、第483至499頁、第501至511頁、第513至523頁)可佐。

2.富碼公司於108年11月7日,委由律師寄發和邑英栩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7日(2019)邑法字第1107017號函與被告,要求停止一切重製、使用或洩漏富碼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並刪除、銷毀一切相關資料等及保證絕無留存之事實,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偵卷一第191至195頁)可佐。

3.被告自於108年10月起,收受豐德香以英文拼寫「MISSSSENGGDEXIAANG」,每月匯款約美金1萬4000元不等至被告個人帳戶之銀行之事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6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鄧潤治之開戶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0年2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1903號函復鄧潤治之基本資料、108年8月2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在卷(偵卷一第401至421頁、第423至467頁)可佐。

㈡本案檔案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1.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所謂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

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

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

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

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

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2.本案檔案具有秘密性:⑴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

⑵經查,告訴人為珠海公司就標籤印表機研發主機板之本案檔案中,有關軟體採用未公開之技術規格,略說明如下:①採用二次加熱法保持所有線條(圖塊)之印刷清晰度;

②對熱累積之演算處理,使標籤印表機之穩定度高;

③對感測器值之演算法、自動校正採用反射式或穿透式感測器,精準判斷標籤間格位置;

④可使用其他廠牌標籤編輯軟體印出之兼容性,可見本案檔案,為告訴人為珠海公司就標籤印表機之需求所研發之技術資訊,其內容主要為有關上開產品之規格、技術等技術資訊,難為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⑶綜上,本案檔案均屬告訴人之團隊長期研發、蒐集之成果,用於生產、銷售及提供給珠海公司之服務,且為告訴人經營標籤印表機研發之基本與依據,並非一般業界所習知之資訊,具秘密性。

⑷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技術性資訊均為已公開之資訊或為業界之物理常識云云。

惟按證人萬錦明於本院中證稱:告訴人與其他大廠牌之標籤印表機,雖同樣是印東西,但印出來的效果跟效能不太一樣,像伊們這次主訴是二次加熱列印,那時候伊們是參考京瓷做印字頭的廠商,硬件所印出來的效果很好,當時伊們產品有品質不好問題,被告有給伊看一份檔案文件,就是京瓷的印字頭硬件規格跟說明及二次加密技術等文件,可以改善伊們印表機列印品質,但這整套東西的硬件很貴,伊們可以用軟體方式套演算法去改善列印品質,也就是借用京瓷方法的概念,因為各家有自己不同的作法,京瓷是用硬件來做,而伊們想要用軟件的方式去做,來改善列印品質等語(本院卷第348、349頁),可見縱使知悉其他廠牌之商品規格、說明,或知悉二次加熱等公開資料,但如欲適用於自家廠牌機型或提供客戶服務,仍須依照商品本身之條件、規格及預算,另行撰寫程式或改變硬體之配置去調整商品之效能。

從而,縱使本案檔案所使用之相關原理確有參考已公開專利或業界常識,然告訴人仍須針對珠海公司所欲生產標籤印表機之條件進行調整,而非單純複製即可,因此所研發之本案檔案本具有技術性資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3.本案檔案具有經濟價值:⑴按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

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包括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

尚在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術或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不論是否得以獲利。

申言之,持有營業秘密之企業較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益者。

就競爭者而言,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即具有財產價值。

⑵經查:①卷附投資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293至299頁),為被告與余立夫、戴義賢所簽立,由三方成立富碼公司,而依協議書前言記載被告係以現金及「技術出資」方式入股,於協議書第3條權責範圍二、被告就合作應負責範圍略以:㈠被告以其專有之技術投入公司,如系爭專利或專利技術則須辦理移轉手續。

㈡被告應負責公司技術之研究開發工作,以達成生產經營之需要。

㈢專業研發團隊之招募及管理。

㈣一般辦公室及辦公室設備建置與採購。

㈤公司產品研發方向、設計與參與等旨,可見被告為技術出資入股,被告依約須提供其專業技術、成立專業研發團隊,並負責公司產品之研發。

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告訴人之投資人戴義賢之前並不在這個業界,伊在這個業界快20年經驗,所以這些技術都是伊參照競爭廠牌複刻出來,伊把這些技術都帶入公司,伊加入公司前已有完整之基本程式,是伊自己開發的,命名為S4,與本案檔案的差別在於使用不同的CPU,因為科技進步,CPU會一直更換,原廠會提供公開文件,且額外通道也會增加,例如USB,也需要進行修改,伊當時是攜帶技術,技術入股,伊離職時,本案檔案都是伊寫的,所以沒有刪除或銷燬本案檔案等語(本院卷第365頁),可見告訴人公司成立時,被告既是帶著技術及本案檔案前身(即標籤印表機相關軟體程式等)入股,已足認被告所研發之標籤印表機相關檔案程式等具有經濟價值,從而,被告加入告訴人公司後,持續研發上開軟體程式,又為珠海公司開發主機板(含本案檔案),本案檔案自具備經濟價值。

②況依證人研發部經理萬錦明於本院中證稱:珠海公司有跟告訴人合作一個開發案,要伊們TPM機種放在他們的機殼裡面,就是N3290x系列的Project GP系統,所以伊們要幫珠海公司做一個軟體修正跟一些適配放在機殼上面,讓他們的機器能在市面上販售,該案從頭到尾伊有參與,伊負責主機板,軟體程式(即本案檔案)部分由軟體部門負責,伊們有研發出主機板,之後有交付給珠海公司第一批100台,後面約定的9000台沒有量產,詳細的原因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44頁、第349、35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給珠海公司報價單在卷(偵卷一第129頁)可佐,可見告訴人確有與珠海公司成立契約,因而研發本案檔案,並製成主機板100台交付珠海公司,該商品既有完成交付,已足認本案檔案確有經濟價值。

至於辯護人辯稱因本案檔案無法執行,導致珠海公司後續無法繼續履約云云,然此部分辯詞被告並無提供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從而,珠海公司事後為何未繼續向告訴人訂購後續產品,均不影響本案檔案是否有經濟價值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⑶綜上所述,本案檔案均為告訴人所有與方法、技術、製程、設備及配方等有關之技術性營業秘密,且屬標籤印表機等產業的技術,主要包含該公司經研發、試誤等經驗累積而獲致之產品成分的特性、表現、製程設備等相關技術資訊,已如前述,該等內容實質上為告訴人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之資訊,並得據以為產品改良、研發、投入市場之參考,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理當會節省前述時間、成本等之投資,故而可提升與告訴人進行產品競爭之競爭力,並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該等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

4.告訴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⑴證人軟體工程師陳彥韶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有參與N3290研發,N3290是晶片名稱,伊們研發對應的軟體,使之相合成為一種特殊的韌體,伊們研發計畫稱為「TPM N3290」,參與研發的軟體部門,有伊、LEO、DUNCAN、GLAN還有被告,硬體部分為萬錦明及其助手,由被告負責整合,伊們有用一個雲端硬碟,大家會把做好的東西放上去,被告可以在上面做整合,有時是用隨身碟交付,伊們雲端硬碟上有權限控管,比如說A看不到B的檔案,伊看不見其他3個人的東西,只有被告看的到,伊後來有幫忙被告負責整合韌體部分的資料,被告有開權限給伊,伊才看的到韌體部門的資料,能看到全部檔案的人只有被告1個人而已等語(偵卷一第615至618頁、本院卷第325至331頁、第335頁);

證人萬錦明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有參與N32903技術研發,伊參與硬體開發,整個技術硬體佔20%、軟體佔80%,由被告負責整合,軟體的每個工程師只負責他自己的部分,做完之後交給被告,原則上每個人只會接觸到自己的部分,因為硬體只有伊一個人,伊無法接觸到工程師的source code,系統上面檔案權限都是被告分派,伊只能看見硬體工程師的部分的資料夾跟檔案,伊有問過軟體工程師為何要弄這麼久,他們說因為受到管制,每個人做的自己部分,需由被告再整合起來,公司交付給珠海公司之主機板就是包含硬件的配置還有將本案檔案等軟體燒錄在裡面,當時公司有裝金鎖匙鎖住,也有一個加密IC,也就是如果拷貝軟體,如果沒有金鎖匙,偷走軟體也沒有用等語(他字卷第235、236頁、本院卷第345、346頁、第350、351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當時軟體部門跟韌體部門是可以互相存取資料,但硬體及機構部門是獨立的,只有伊有權限看所有的檔案,只有權限內的工程師可以看他們權限範圍的檔案,其他行政人員或研發無關之人員是無權限看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可見告訴人與珠海公司約定研發之「TPM N3290」研發計畫,被告就研發之軟體、韌體跟硬體部門各自設有權限,不同部門間,甚至各軟體工程師間均不得閱覽或下載資料夾及檔案,僅有負責統合之人方有權限閱覽,足見告訴人已經依照部門別及有無接觸使用的必要性,採取分級管制措施,使不需要接觸、使用營業秘密資訊之員工,無法輕易知悉其內容;

且對外於出貨時,亦在主機板上安裝安全晶片,以避免珠海公司或他人可親易還原或破解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可見告訴人確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⑵至於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對於員工之檔案使用並無明文規範,亦未限制檔案是否可用隨身碟存取或由電子郵件寄送,並無任何保密措施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檔案之研發,當時有招聘4個工程師,軟體部門有1位、韌體部門有3位、硬體部門有1位、機構部門有2位工程師,並由伊負責整合,後來因為有人離職人手不足,所以伊要陳彥韶幫忙看,雲端硬碟上面部門裡面的權限也有開給他,因為說實在伊們也沒有那麼多錢去買厲害的版本控制,或是在電腦上設金鑰,這些設備都要花很多錢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可見告訴人公司為本案檔案之研發多招聘4人之後,專業技術研發團隊亦僅7人(不含被告),相較於擁有數百名甚至數千名專業技術人員之高科技大廠,所需控管之人員較少;

再者,被告亦坦承告訴人實無經費就各技術人員(工程師)之電腦裝設金鑰、或於系統架設防火牆、限制員工存取檔案或限制檔案不得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出等嚴密保密措施,是被告身為專業技術之統籌人員,其限制各部門之工程師僅得觀看自己部門之資訊,而無權限取得所有之檔案,已足認有為合理之保密措施,自難認告訴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未達到辯護人所舉程度,即逕認無任何保密措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5.承上所述,本案檔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且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屬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

㈡告訴人為本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依營業秘密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除另有約定外,歸雇用人所有。

被告以技術入股為告訴人公司股東,而被告亦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是實際上亦為告訴人公司之受雇人,有被告投保紀錄及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在卷(偵卷一第119至125頁)可佐,是本案檔案,為告訴人公司研發部門員工多年累積之集體創作,並非被告一人所創作,依營業秘密法第3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認本案檔案之營業秘密資訊,歸屬於告訴人所享有。

㈢本案檔案,亦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本案檔案,記載告訴人生產標籤印表機主機板之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均為告訴人之員工從事實驗測試、產品研究所得出數據後製成之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或指令,或係依據珠海公司交付之規格內容再進一步試驗,而自行研發得出之數據等生產條件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萬錦明、陳彥韶於偵查及本院中具結證述明確,堪認該等資料均係告訴人員工即創作者,就測試之結果加以分析,並以適當之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或指令加以表達說明,亦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被告雖辯稱所有之技術均係其帶入告訴人公司,本案檔案為其所有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為與珠海公司合作,公司另招聘4位工程師,共有7位工程師在研發團隊中,已如前述,是本案檔案之研發,並非被告憑一己之力完成,被告雖係以技術入股方式出資告訴人公司,其所提供之技術及其後研發之相關程式、檔案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倘未特別約定,本是由告訴人所取得,自難認該技術為被告帶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與其他同事共同研發本案檔案之智慧財產權仍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㈣被告確有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經告訴人告知應刪除本案檔案後,仍不刪除、銷燬,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1.被告於任職期間,因身為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的範圍內,有接觸及下載本案檔案之權限,惟其離職後,經告訴人發函告知應刪除、銷毀本案檔案後,被告仍不為刪除、銷毀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自屬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刪除、銷毀行為後,不為刪除、銷毀該營業秘密之行為。

2.被告於108年4月離職後,於同年5月30日起,即與大陸珠海公司人員接洽,依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HELEN」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39至609頁),即可認被告有意將與珠海公司研發之項目(含本案檔案),於大陸地區使用,摘要其等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並分別說明如下:⑴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告訴人與珠海公司於000年00月間已有業務往來,即為珠海公司生產、研發條碼標籤印表機之主機板(含本案檔案),並有客戶報價單在卷(偵卷一第129頁)可佐,當時珠海公司方之聯絡人為豐德香總經理;

且告訴人亦於107年5月15日發函邀請珠海公司董事豐德香來臺參觀公司,有告訴人公司之邀請函在卷(偵卷一第145業)可佐,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於106年就認識珠海公司的豐德香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於106年間告訴人與珠海公司合作時,即與珠海公司代表豐德香認識。

⑵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可知珠海公司打算在臺設立研發中心或成立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在臺灣之負責人,被告亦表示要先草擬「BP」(Business Plan),並表示日後之產品會在大陸或國外銷售;

另依被告日後提出之「台北研發中心計畫書」(檔案名稱:GP_Plan.pdf)(偵卷一第547至555頁),其主旨略以:被告預定於108年7月在台灣台北成立佳博研發中心,招募「標籤打印機研究開發人員」,完成中、高階標籤打印產品研究開發,並具備完售產品EVT、DVT階段認證,進而疑轉至「中國」珠海進行採購、生產、組裝及銷售等旨,可見被告於108年4月離職後,相隔1個月,旋與珠海公司「談妥」要成立臺北研發中心,且依訊息內容可知珠海公司「已抵定」在臺成立公司,並非只是剛與被告初步接觸、徵詢被告意願之階段,而是雙方已經確認為合作夥伴之關係,衡情雙方已討論一段期間,僅係待被告離職後,正式進行後續程序,自難認此合作模式為被告於108年4月離職後始與珠海公司接洽,是被告辯稱離職後才與珠海公司談到合作,顯與常情及卷內事證不符。

又依被告草擬之計畫書,可知被告負責招募臺灣研發人員研發標籤印表機,目標為研發完成後,移轉至大陸地區中國珠海公司進行生產、銷售,顯有意在大陸地區使用。

⑵此外,依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內容,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珠海公司間決定先申請在臺辦事處,並在尋找適合之辦公室地點。

又依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內容,可知被告於108年7月起就其在臺灣為珠海公司成立辦事處所需花費之費用(包含硬體設備、租金及招募工程師之面試成本)均向珠海公司請款,且額外要求挖角人才之費用,此有列請款明細在卷(偵卷一第565頁)可佐,且被告日後亦有提供108年7月預算表、預算報表(3)、108年8、9月預算標列表(臺灣辦事處)、定增款項通知單、109年1月年終獎金核發表(偵卷一第565頁、第573頁、第595頁、第603頁)與珠海公司,要求珠海公司付款,此核與珠海公司以「MISS FENG DEXIANG」為匯款人於108年8月起至109年9月,按月均有匯款與被告美金2987元至10994元等情相符,可見被告確有收受珠海公司之匯款,均係為珠海公司招募工程師、並研發標籤印表機。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離職後一個月,即已積極投入與珠海公司之在臺辦事處之籌備事宜,被告所欲從事之產品研發,除與告訴人業務相同均為標籤印表機外,其合作對象,更是先前與告訴人合作標籤印表機之珠海公司,足徵被告顯有意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將原先在告訴人任職時之研發成果(營業秘密)帶出,直接與珠海公司合作,且合作成果更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進而生產銷售標籤印表機。

3.此外,證人陳彥韶於本院中證稱:伊勘驗被告扣案筆電內之資料,比對後與告訴人公司之檔案(即本案檔案)相同,其中(偵卷一第363頁)蒐證頁面檔案中WINCODEFontGen,是製作公司的字型,就是可以在上面畫字型用的程式,WINCODE是指富碼公司,資料夾應該是原始程式碼,至於另外有Korean Fonts、Res_Font檔案應該是其他不同語系,或是別家公司的字型檔案等語(本院卷第340、341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偵卷一第363頁蒐證頁面的檔案都是別家的字體,放在GP的資料夾內是因為每家字體都長得一模一樣,伊只是集中在這個資料夾,因為要做給珠海公司的東西不可能包山包海,而且會佔空間,資料夾內檔案是伊以前做的東西,自然會留下來等語(本院卷第369、370頁),並有扣案筆電之翻拍照片在卷(偵卷一第363頁)可佐。

可見被告先前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時所取得之富碼公司之字體檔案,離職後仍留存上開檔案,並將富碼公司之字體檔案放置於離職後珠海公司(GP)在臺辦事處之資料夾內(Work>GP_FW>Font),足徵除本案檔案外,就其餘搭配該標籤印表機之相關程式(含富碼公司之字體程式)被告亦欲提供與珠海公司做使用。

況觀諸上開資料夾之最後修改日期(110年2月19日)係在被告離職後,是被告為珠海公司成立在臺辦事處期間,仍持續針對本案檔案及相關配套之檔案程式(含富碼公司字體檔案)進行修改,是上開修改顯然均係針對珠海公司之標籤印表機,並預計在大陸地區生產、銷售使用。

4.基此,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與珠海公司合作時,已熟悉珠海公司標籤印表機之種類、款式、規格及需求,並進而研發適合之主機板(含本案檔案),珠海公司如欲降低成本,與其繼續向告訴人公司採購,還不如直接挖角告訴人公司中掌握所有技術之被告,是珠海公司是否在被告離職前已與被告接洽,已非無疑。

況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內容,珠海公司亦要求被告整理並提供客戶資料,卷內雖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提供客戶資料與珠海公司,倘若其提供者為告訴人之客戶資料,此部分亦可能涉及商業性營業秘密。

被告雖辯稱是其與珠海公司欲合作生產之印表機與本案檔案無關云云,惟倘若確實毫無關聯,珠海公司為何如此恰巧與被告合作在臺辦事處,被告又何須留存本案檔案,又在筆電內珠海公司(GP)為名稱之資料夾內,放置告訴人公司之字體等相關檔案,可見本案檔案經告訴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被告仍不刪除,而與珠海公司成立在臺辦事處,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意圖將本案檔案於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無訛。

是被告上開辯詞與卷內事證所顯示之資料,顯不相符,應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何旅揚,主張何旅揚在珠海公司在臺辦事處工作,可證明被告與珠海公司研發之印表機商品與本案檔案無關。

惟證人何旅揚曾任職告訴人公司,並參與本案檔案研發,無論其是離職前經被告挖角,或是離職後經被告邀請在珠海公司在臺辦事處工作,與被告間具有潛在共犯之性質,實難期待其證述之真實性。

至於檢察官另聲請勘驗扣案筆電、硬碟中之檔案,證明筆電C槽儲存之珠海集團標籤印表機程式檔案係以本案檔案進行複製、改做或編輯,惟查,本院依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撰擬之計畫書,已足認被告有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本案檔案,已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無調查上開2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成立起,即擔任總經理職務,並掌握告訴人研發產品之營業秘密,竟不顧公司信任、栽培,為在大陸地區使用,將持有之營業秘密,於離職後不為刪除、銷毀營業秘密,罔顧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賠償、和解,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目前由太太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以及硬碟2個,為被告所有之物,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3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查證物:筆記型電腦)、110年9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查證物:SEAGATE外接式硬碟)、110年9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查證物:WD外接式硬碟)在卷(偵卷一第483至499頁、第501至511頁、第513至523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之手機IPHONE 12  PRO MAX,則無相關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之概括犯意,未經富碼公司同意或授權,以將與本案營業秘密有關之電腦檔案重製於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持有之硬碟內之事實,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及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嫌。

惟查:

一、本案檔案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告訴人為著作權之所有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取得本案檔案乃其擔任總經理期間,負責整合與珠海公司合作案之檔案,因此其本有權接觸本案檔案,又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公司並未對被告或員工限制不得將其權限內取得之檔案重製於其私人之筆電或硬碟,是被告於任職期間內知悉持有本案檔案,並將重製於其筆電及硬碟,並未逾越其授權範圍,亦非「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及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二、從而,被告該部分犯行,依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及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卷宗對照清單
一、109年度他字第8572號,下稱他卷。
二、109年度他字第8572號限閱卷,下稱他限閱卷。
三、110年度偵字第37167號卷㈠,下稱偵卷一。
四、110年度偵字第37167號限閱卷,下稱偵限閱卷。
五、110年度偵字第37167號㈡,下稱偵卷二。
六、111年度智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5月30日HELEN(下稱H):兩種方式。
H:做佳博研發中心,臺北;或投資設立公司
H:陳董說理解你的問題,也不需要長期駐大陸。
被告:謝謝,我先寫個BP讓陳董看看
被告:請問,你現在跟吳總在商品的操作事如何
進行買賣及合作,日後我這邊的產品在大陸跟國
外,分別是如何跟你配合銷售或是跟母公司是如
何合作的方式,麻煩你給我一些建議,我好規
劃。
……(略)
H:技術入股,不用資金,占比25,盡可能解決你
的顧慮。
被告:瞭解,我想要如何的方式,可以對集團有
助益。

6月14日
前某時
被告:剛剛已經確認過申請臺灣分公司或辦事處
的相關程序,1.辦事處申請不需要經過投審會,
直接備齊資料,符合規範最快2週內就可以核准通
過。2.分公司設立需要經過投審會,審核通過會
需要幾個月。以上申請的項目,臺灣都是開放
的。

6月14日被告:相關資料與申請程序給張芳了,共識先從辦事處先生會比較快
(傳送辦公室照片、租約照片、客戶名稱為被告
之請款單)

7月3日
被告:張芳說公司對於臺灣辦事處的申請要轉到
佳博網路,所以要到9/29之後才能申請,對於資
金的問題,我跟她有些方式上的討論…(略)。
……
被告:張芳想瞭解INVOICE的定義,我有跟她說臺
灣對海外匯款都是用INVOICE當作依據(傳送108年6月12日至7月2日之支出,其中6月20日、6月28日均記載「與工程師面試用餐」)
被告:好的,我有答應你要整理客戶資料,我下
週給你,這幾天在趕程式進度

7月12日被告:陳董交代要將工業機升級至14IPS+RFID,時程很趕,臺北公司的狀況,讓我感到顧慮,我
擔心資金會影響進度。
被告:陳董交代我可以有20萬人民幣的挖角人才
的安定費用額度,讓有能力的人才在月薪外。有
一筆在年度約定期滿後的簽約金。

7月13日H:客戶的list,若已經ready,請傳給我被告:好的,我今天努力整理

7月15日H:在借款10萬元,我幫你通過其他途徑轉美金八
7月19日H:早安(貼被告之帳戶封面)這個可以收美金?被告:是的,也可以收人民幣跟港幣
H:今天匯率多少,應該只能轉成美金。
H:玉山銀行的英文名字是?
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及被告之英文名稱及帳號
資料)

8月2日
H:早安,我讓銀行在confirm
被告:感謝
H:再查一下,銀行已經扣款。
被告:現正在跟銀行確認,剛才回覆還沒收到。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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