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蘭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8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11時50分許、同日11時51分許,接續2次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聖鴻宮」(下稱聖鴻宮)內,徒手竊取許芸瑄管領而放置在聖鴻宮內所供奉之虎爺神座前香油錢碗內之硬幣現金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許芸瑄察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9日11時50分許起在聖鴻宮內,拿取虎爺香油錢碗內之硬幣80元,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跟虎爺換錢,我有跟虎爺講話,請祂保佑,所以跟祂換錢,我拜拜本來就可以跟虎爺換錢云云。
但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偵查卷存聖鴻宮內的監視影像(檔案名稱「宮內」),勘驗結果為:㈠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1:50:10起:被告進入宮廟內,左肩背包,右手未見持有物品,被告走至神像與供桌間之安置虎爺神像處,彎腰約5秒鐘後再起身,右手將物品放入右邊褲袋,再彎身約2秒後即起身,並於轉身同時,右手再將物品放入右邊褲袋內,左手似持有一紅色小包,隨即依原路線離開畫面。
㈡11:51:55起:被告右手持香進入宮廟內,至虎爺處,先對虎爺上香拜拜後即彎身下腰,約3秒後再起身時右手將物品放入右邊褲袋,此時銅板掉落地面,被告左手持香、彎腰撿拾銅板9次,之後被告再起身朝虎爺拜拜,再彎腰約4秒後起身,並將物品放入右邊褲袋,再自地上撿拾物品並趨前彎身下腰,約5秒後起身即轉身依原路線離開畫面。
依上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2度於聖鴻宮虎爺香油錢碗內拿取硬幣後逕自離去之行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上開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香油錢遭竊後,告訴人許芸瑄經信徒通知,隨即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報警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許芸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況依一般民間習俗,信眾與虎爺換錢時,依序須先參拜廟內神明,之後才對虎爺參拜,並詳細報上自己姓名、生辰及地址等資料後,以大換小或等值金額換取「錢母」,並將此象徵招財的「錢母」隨身攜帶,不可隨意花用,有網路列印資料4份在卷可查。
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陳其有跟虎爺換錢的習慣,但於本院詢及其有無依循上開習俗時,竟答稱不知,且對如何以大換小、2分鐘內為何要換兩次等節亦無法回答,應認被告所辯,顯然意在掩飾犯行。
再者,被告主觀上若在換取錢母,斷無短時間內2次進入聖鴻宮之理,況被告警詢時供承其換錢並未經廟方人員同意,並已於110年9月11日前將取得金錢花用殆盡等情,且被告兩度進入聖鴻宮內均即逕至虎爺香油錢碗處拿取金錢等情,益徵被告所辯換錢一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2度竊取香油錢,相距僅不到2分鐘,且均竊取放置於同地香油錢碗內之硬幣,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是出於單一竊盜犯意的接續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2罪並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共竊得香油錢500元,惟就被告竊取超過80元(即42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係告訴人依據該香油錢碗如果放滿之情況下所為之臆測(偵查卷第73頁),復就卷內相關證據觀之,均無從證明被告竊取金額超過80元,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前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7月、1年確定後接續執行,依序於106年1月29日、106年8月29日及10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見先前的刑罰並沒有收到矯正行為的效果,本件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責,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齡未滿50歲,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所需,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仍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但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竊得金額僅80元,告訴人也已表明不要求民事賠償,提出告訴之目的僅要嚇阻被告再次到宮廟偷竊;
因此,被告雖然有多次的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但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仍不宜予以重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竊得之8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