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1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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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879、4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所載「17時55分」應更正為「17時57分」、(二)第1行所載「11日18時」應更正為「8日17時42分」、第5行所載「295元」應更正為「298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春月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字第44278號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黃思涵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乳香世家全脂鮮奶 1瓶 110年度偵字第42879號 2 純粹喝重焙曼特寧 1瓶 同上 3 檸檬蜂蜜水 1瓶 同上 4 玩具 1個 同上 5 商品附贈贈品 1個 同上 6 乳香世家全脂鮮奶 1瓶 110年度偵字第44278號 7 桂格燕麥堅果王 1瓶 同上 8 活益比菲多發酵乳原味 1瓶 同上 9 小文輕烏龍奶 1瓶 同上 10 白蘭氏學進雞精 1瓶 同上 11 養氣人蔘滋補液 1瓶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879號
第44278號
被 告 劉春月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2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黃思涵所管領之乳香世家全脂鮮奶1瓶、純粹喝重焙曼特寧1瓶、檸檬蜂蜜水1瓶、玩具1個、商品附贈贈品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64元),得手後放入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因黃思涵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9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黃思涵所管領之乳香世家全脂鮮奶1瓶、桂格燕麥堅果王1瓶、活益比菲多發酵乳原味1瓶、小文輕烏龍奶1瓶、白蘭氏學進雞精1瓶、養氣人蔘滋補液1瓶(共價值295元),得手後放入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因黃思涵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月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思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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